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3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趁 鄧世發 所有設在臺中縣豐原市○○街○○○號之廢棄工廠建築物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冷氣冷排3個、冷氣統銅管2.5公斤,電線3.5公斤及銅心變電器1個(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逃逸。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豐原市○○路與大社街口時,為警盤查,甲○○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 許鄭順 陳明自己涉犯上開竊盜案件,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鄧世發警詢之指訴。
㈢、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紙、查獲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15張。
㈣、本院電話紀錄一紙。
三、被告承認上開竊盜犯行,惟堅詞否認有持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油壓剪等工具行竊,辯稱:該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及小型油壓剪是在該工廠內撿到的,在伊之前就有2個人去偷,伊只是去撿他們留下來的等語。經查,被告是否確持上開工具行竊,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本件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誤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有利於被告,無礙於其訴訟上之防禦,本院自應與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扣案之上開工具,被告供稱非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被害人並未報案,承辦員警亦不知犯罪事實,是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之前,主動向員警許鄭順陳明自己涉犯上開竊盜案件,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之情況,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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