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6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768號、第28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上(圳堵營區旁),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經警發現其形跡可疑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乙○○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31日18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號2樓2008室(署立豐原醫院),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後注射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乙○○之父丙○○見此情狀心痛,因不忍乙○○繼續沈淪施用毒品,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21時4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且有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證。又被告於2次被查獲後受檢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經水解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7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監,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6年毒偵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1級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持有第1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被告2次施用毒品海洛因,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包,因外包裝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