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附民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6年度附民字第33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訴狀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乙○○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底,共同持營運計畫書,向原告佯稱欲投資內蒙古自治區武進縣境內六萬畝草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陸續投資美金共十二萬五千元,然被告等得款後,並未將原告交付之資金實際從事公司經營,而私自將原告所交付被告二人原欲投資公司之上開款項挪為個人其他投資或私用,被告等為避免東窗事發,乃提供原告股東證書、臺灣投資者確認書、恆春公司營業執照,然因被告乙○○未繼續告知恆春公司之經營情況,原告發覺有異,經向被告二人查問,被告等先支吾其詞,繼而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民法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判處被告等連帶給付或一百七十九條請求判處被告等返還如前開聲明。
二、被告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一案,業據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在案,揆諸上揭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林世民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