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6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00年度易字第203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秉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提撥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1份(參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035號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秉廉本件以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刑案紀錄,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理應深知施用毒品為法所禁止之行為,竟仍未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殊非可取,所為嚴重危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仍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提撥器1支,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無訛,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