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簡志朋具保人簡錦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執聲沒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簡錦珠因受刑人簡志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審理中之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貴院99年6月17日具保責付程序單影本),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當中為要件,故如被告雖行逃匿,然已緝獲歸案時,具保人之責任即因此消滅,從而,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之,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非字第24
7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及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簡志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審理中准以8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簡錦珠繳納上開保證金後,交保在外,嗣該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結果,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2月6日對之發佈通緝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及通知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報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回證及警員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通緝處理列印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已為警緝獲,並於99年12月7日起入監服刑,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查,依上說明,具保人簡錦珠之具保責任,於99年12月7日被告到案服刑後,即已消滅,自不得再行沒收其先前繳納之保證金。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