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0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9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下午1、2時許,在枋寮鄉海邊無人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1月23日為警通知到案採尿,並將其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所製作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97年9月9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現為聾啞人士(參警詢及本院筆錄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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