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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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民國98年度重訴緝字第
4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分案審理,因被告逃匿發布通緝,嗣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在金門縣水頭段向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金門)查緝隊投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分案審理。前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惟查,本案有多名證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詞並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等物附卷可佐,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前有逃亡多年之事實,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裁定自民國98年10月18日予以羈押,並於99年1月18日、3月18日、5月18日、7月18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其刑事委任狀1紙在卷足憑,其聲請意旨略以:⑴被告甲○○係自行到案,故應無逃亡之意圖;⑵本件被告被訴雖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惟依釋字665號解釋,仍不應遽以此為羈押之單獨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之「審判」,並非單指為羈押處分、裁定之該審審判,而係指至裁判確定前之全部審判程序;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外,亦為在保全刑事執行之完成;故羈押之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1號、90年度台抗字第52
6號、95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判決,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惟有多名證人之證詞與扣案
證物,足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自屬無疑;又被告前於本案審理中,已有逃亡多年之事實,並業經本院通緝在案,所涉犯之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乃係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無視司法調查,長期行蹤不明,顯有逃亡之虞無訛,況其自承前曾逃亡至大陸地區,參諸其先前身為海巡人員等情,其逃亡境外之能力,自當遠逾常人無誤;從而該案既仍於司法審理、尚未確定,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順利進行及保全刑事執行程序,應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之情,應堪認定。
㈢前揭聲請意旨固以被告自行到案,且釋字665號解釋明文限
縮重罪羈押之範圍為由,認無羈押之必要,惟依前揭說明,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為確保後續訴訟之進行,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難認聲請意旨所述為可採。
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之
原因,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蔡玉雪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