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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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偉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蔡偉倫、 岩恆志 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岩恆志、蔡偉倫互相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第8行「14時03分許」,更正為「凌晨2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 岩豊 輯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被告蔡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法解決與告訴人 岩豊輯 間之債務糾紛,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恫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可認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08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今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又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有同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可參,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69號
被 告 岩恆志
蔡偉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岩恆志係岩豊輯胞弟,岩豊輯與蔡偉倫間有債務糾紛,岩恆志於民國113年5月26日4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堯山街與懷安街口,因細故與蔡偉倫起口角,渠2人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及持木棍、木椅互毆,蔡偉倫因此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傷、胸壁鈍挫瘀傷、腹壁鈍挫瘀傷、雙肩鈍挫瘀傷、肢體多處鈍挫瘀傷之傷害;岩恆志則受有左上肢挫傷及擦傷、左手挫傷及擦傷、左下肢挫傷及擦傷、頭部鈍傷之傷害;蔡偉倫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14時03分許,傳送LINE語音訊息予岩豊輯,對岩豊輯恫稱:「你等死(台語)」、「你叫你小弟來堵我,你等死(台語)」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岩豊輯,致岩豊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偉倫、岩恆志、岩豊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岩恆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岩恆志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兼被告蔡偉倫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蔡偉倫於警詢時之供述。
蔡偉倫坦承分於上開時、地,與岩恆志發生肢體衝突,及對告訴人岩豊輯恫稱「你等死(台語)」等語之事實。
3
告訴人岩豊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蔡偉倫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岩豊輯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監視錄影及LINE語音訊息錄影光碟1片、語音訊息截圖及譯文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6張、傷勢照片共17張。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岩恆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蔡偉倫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蔡偉倫所犯傷害、恐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