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江國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國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國泰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是否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受刑人因數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11月1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法,應予准許。
㈡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及上、下界限: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則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該等案件之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既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全部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⒉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200日(如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120日);附表編號1至2、3前已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為拘役165日(如定應執行刑,依法不得逾120日),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拘役120日。
㈢定應執行刑之考量因素及結論:
⒈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均係竊盜案件,且手法均係竊取廟宇香油錢內現金或廟宇內其他財物,應認受刑人所為各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法益侵害類型均相同或相似,犯罪時間亦極為相近,為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相連之同種犯行,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考量上開特性,從最長期刑再提高之刑度原則上應較少,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呈現之人格特性、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受刑人在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中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總體情狀,與上述定應執行刑之上、下界限及內、外部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至受刑人固另有在上述本院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中表示:受刑人尚有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辯論終結,經法院定於114年8月12日宣判,且受刑人更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案件即將開庭等語,復具狀表示:受刑人目前尚有數件刑事案件(關於竊盜、毒品)現正審理中,請求將本件定刑案件及該等尚未終結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而:
⑴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之職權。苟檢察官對於此項職權之行使,並未違反相關法律之規定,亦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所定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無須受刑人同意,乃其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形,受刑人亦無請求法院不予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從而,縱受刑人主張如前,惟本案既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依法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
⑶況且,受刑人所涉尚未確定之另案,除普通竊盜案件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均涉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無拘役刑,即便判決有罪確定,亦無法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除拘役刑外,尚有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於判決有罪確定前,均無法確認是否可與本件定應執行刑,遑論該等案件既未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受刑人所涉另案是否會經法院判決有罪,仍屬未定之天。此外,受刑人所述之另案若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縱經本院於本案先予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於本案裁定確定後,再聲請將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先予定應執行刑部分即會失其效力,是本院就本案依檢察官之聲請先予定刑,原則上應不致使受刑人受有不利益。再不論若先經定刑亦會形成將來與他案定刑時之內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應受此部分之拘束,衡情應不致對受刑人造成將來定刑上之突襲。
⑷基前各節,受刑人固主張如前,本院仍認有就本件先予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⒊至如有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換發指揮書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江國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拘役30日(3次)
拘役50日(聲請書附表贅載「5次」,應予刪除)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4月1日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29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9116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664號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902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7日
113年8月28日
114年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1日
114年3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21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7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537號(應執行拘役120日)
編號1至2應執行拘役45日(高雄地檢114年度執更字第325號)(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