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原簡字第4號
原告 江建全
被告 江健中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 江文章 所有,其於生前在民國103年1月1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之三哥 江建國 ,江建國再於107年1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兩造為兄弟關係。110年6月間,兩造與兩造之母 賴碧蓮 等人在花蓮縣○○鄉○○村○○00號家中協議,決議將系爭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全體兄弟(含兩造、江建國、 江建文 、 江建華 )共有,並交由賴碧蓮及被告辦理,故原告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影本交給賴碧蓮及被告辦理,惟被告竟將系爭土地全部直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1人所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移轉登記日期為110年7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6月28日)。原告於110年7、8月間向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悉土地遭被告擅自過戶之事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贈與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8日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10年7月1日(原因發生日期110年6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江文章於88年7月31日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其後於103年1月1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江建國,江建國再於107年1月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嗣因賴碧蓮認系爭土地既為江文章所遺留,理應由實際照顧賴碧蓮及兩造之胞妹 江露芬 (自幼因病導致重度智障)之被告取得所有權方屬合理,經兩造與賴碧蓮協議後,原告乃同意交由賴碧蓮代為全權處分系爭土地,並交付其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賴碧蓮憑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要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移轉所有權之補償。嗣經辦理系爭登記予被告程序完畢後,兩造及賴碧蓮乃相約於110年7月3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0號被告住處外會面,被告除當場交還原告身分證及印鑑章予原告外,復依原告前述要求給付5萬元予原告作為補償,足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法律關係確屬真實,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母為賴碧蓮。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10年7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6月28日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含兩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69至85頁),應可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8日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8日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8日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己,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為110年6月28日,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6月28日所為贈與關係不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以,兩造間就上開時間有無為贈與行為,即有爭執,此已造成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該狀態並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予敘明。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查不動產物權登記僅具推定效力(民法第759條之1參照),此項推定力,非不得提出反證並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3.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上開日期為贈與被告之事實,除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資料等可為證明外(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69至85頁),且有兩造之母賴碧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原告甚至不否認有於事後自被告處取得5萬元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就有上開贈與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然原告於本件並未再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當日並無贈與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於上開時間應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查原告既因贈與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故被告就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情,更無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之權利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情,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