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86號
原告 林玟妤 即上大輪車業行
被告 劉郁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之附表更正如「更正後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有如下列附表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洪美雪
原判決附表:(引號標註處為誤載部分)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排氣量
引擎號碼
1
「NDD-3686」
劉郁涵
光陽
白色
109年6月
124CC
「SJ25XF-1111755」
更正後附表:(引號標註處為更正部分)
編號
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
廠牌
顏色
出廠年月
排氣量
引擎號碼
1
「NDD-3683」
劉郁涵
光陽
白色
109年6月
124CC
「SJ25XF-1117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