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丁壽律師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番刀壹支、行動電話壹支、鴿網貳件、鴿袋壹件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月
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
2月6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
二、乙○○、丁○○二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丁○○二人自92年8月11日起在台北縣汐止市五指山區,以乙○○所有之番刀1支砍下樹木枯枝架設鴿網,攔截飛經該處之 賽鴿 ,竊得如附表所示戊○○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乙○○將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記在其所有藍色筆記本上撕下連同所竊得之賽鴿,以每隻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售予該姓名不詳成年男子(所得款項由乙○○、丁○○均分),由該男子打電話予鴿主戊○○等人,恐嚇鴿主戊○○等人,渠等所有賽鴿被網住而在其手上,戊○○等人必須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華南商業銀行戶名 張文雄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才會釋放所網得之賽鴿,戊○○等人因畏懼愛鴿無法釋放返回,皆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該男子始將網得之賽鴿釋放。嗣為賽鴿協會人員發現乙○○、丁○○二人在上開地點網鴿,而向警報案,為警於92年8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埋伏,當場逮捕丁○○,乙○○趁機逃逸,警於鴿網上起獲 陳啟川闕山田周朝清 所有之賽鴿各1隻,並在現場扣得被告乙○○所有筆記本1本、番刀1支、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二人共有之鴿網2件、鴿袋1件,乙○○則趁機逃逸,警以鉛筆將乙○○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反白,得知如附表所示鴿主電話號碼經電詢鴿主而循線查獲乙○○、丁○○及該男子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由被告乙○○提議,其與被告丁○○二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北上,在上述地點架網攔截飛經該處之賽鴿,得手後由被告乙○○將網到鴿子腳環上的電話號碼記在其所有筆記本上,撕下該項記載,連同網到之賽鴿以每隻八百元之代價售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打電話予鴿主恐嚇匯款,售鴿所得款項被告丁○○每隻鴿子分得四百元,迄於案發前其共已分得約三、四千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7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警員潘秋生及與警員在場守候埋伏之 張俊桀 證稱:查獲當日在現場埋伏時,看到被告丁○○下車後衝向鴿網,看有無網到鴿子,經警上前逮捕時,被告丁○○大叫,另一人逃逸,查獲現場鴿網上有網得3隻鴿子,因賽鴿協會人員之前已將被告二人所架鴿網破壞,被告二人嗣又重架,足見被告二人在該處架網竊鴿時日已久,且查獲時當場扣得筆記本1本、番刀1支、行動電話1支、鴿網2件、鴿袋1件,扣案之筆記本內有某些頁數已遭撕下之痕跡等語;證人即陳啟川、闕山田、周朝清證稱:查獲現場所網得之鴿子分別為伊三人所有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癸○○、 林懋榕 所稱:伊等之鴿子遭人架網攔截,有一男子致電恐嚇各須匯款1千八百元、二千零十元至 張明雄 前開帳號內,始將鴿子釋回,如有不從將殺害鴿子,經匯款後鴿子均已獲釋等語相符。又被害人林懋榕於92年8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所接獲之恐嚇電話,經查係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林懋榕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同年月10日下午2時21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97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時基地台位置在台北縣萬里鄉,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查(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9頁、第52號)。且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乙○○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向住在台南縣東山鄉之證人 蘇葆昌楊月珍 夫妻所借得,已據被告乙○○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葆昌、楊月珍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通聯記錄可參,堪認該行動電話於案發前一、兩星期內均為被告乙○○所使用。另該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2年8月11日起,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北縣、萬里鄉、瑞芳鎮、汐止、基隆一帶,有通聯記錄2件在卷可憑(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44頁以下)。而警於查獲被告乙○○二人之網鴿犯行後,以鉛筆在扣案之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反白,出現一些被害人之電話號碼,經撥打該電話號碼與被害人聯絡而查知被害人遭恐嚇取財之事實,亦經證人潘秋生證述在卷(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191頁),足認被告乙○○二人與致電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被告二人竊得賽鴿,交由該男子致電向被害人恐嚇匯款,且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確曾匯款入華南銀行戶名張文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存款往來明細表、匯款單在卷可證,此外並有被告乙○○所有筆記本1本、番刀1支、被告丁○○所有行動電話1支、被告二人共有之鴿網2件、鴿袋1件扣案可資佐證,復有現場查獲照片44張附卷可參,故本件被告二人之事證均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或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係前去找蜜蜂 云云 。惟查,被告乙○○於警詢中先是否認其曾至上址,辯稱:案發前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借予被告丁○○,伊未予未與被告丁○○至汐止市五指山區網鴿云云(詳見92年度偵字第10442號第5頁);嗣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案發時被告丁○○被逮捕,伊逃逸,但辯稱:被告丁○○說要抓鴿子回去養,但伊為找蜜蜂云云(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178頁、第187頁至第1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二人有架網網鴿,迄案發前尚未抓到鴿子云云(詳見本院93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伊要找蜜蜂,不是要去網鴿,鴿網非伊二人所架,案發前尚未抓到鴿子云云(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2頁),其供詞一再反覆,無以為信。更何況被告乙○○前揭辯稱均與前述證據不合,更不足採。被告乙○○另辯稱:扣案之筆記本非伊所有,伊不識字,無法在扣案筆記本記載文字云云。然查,警於案發後以鉛筆在扣案筆記本之記載殘跡上塗黑,呈現被害人之電話號碼,已如前述,且該電話號碼係以阿拉伯數字記載,有卷附照片可按(詳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52號第88頁),而按阿拉伯數字之難度不高,不識字之人可以使用簡單之數學亦大有人在,且被告乙○○懂阿拉伯數字,扣案筆記本確為被告乙○○所有等節,亦經被告丁○○供陳在卷(詳見本院9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採。再被告乙○○辯稱:被告丁○○案發後遭警毆打,因此為不利於伊之陳述,被告丁○○之供詞不實云云。惟查,被告丁○○於案發後固曾遭人毆打,並有傷害診斷書乙件在卷可稽,然被告丁○○係因竊取賽鴿遭埋伏該處之人毆打,伊無法確定打他之人是否為警察,且無人說若不承認即毆打他,打他之人應係生氣他偷抓賽鴿而毆打他等情,已經被告丁○○證述在卷(詳見本院94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16頁),足見本案承辦員警對於被告丁○○並無刑求之事。況且,丁○○在本院審理時,復自白其犯行,並具結證述被告乙○○之犯行,自無因警刑求而為不實陳述之問題。末查,辯護人聲請傳訊陳啟川、闕山田、周朝清及林懋榕四人到庭證述,渠等遭恐嚇勒索經過。惟查,陳啟川、闕山田、周朝清三人係案發時在扣案鴿網上找到鴿子之所有人,就此3隻鴿子,被告乙○○尚未將之交予前述致電鴿主恐嚇取財之人,該三人並未遭恐嚇取財,渠等無法證述遭恐嚇勒索至明;另證人林懋榕雖係遭該不詳姓名致電恐嚇而匯款之人,然其遭恐嚇匯款過程,已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且依伊所述,伊未曾見過該男子,無法指認該男子亦屬灼然。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二人以番刀1支砍下樹木枯枝架網竊鴿,將竊得之賽鴿售予不詳姓名男子,由該男子致電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被告二人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被告二人竊鴿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案,併此敘明。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乙○○與該不詳姓名男子間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乙○○、丁○○與該不詳姓名男子,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攜帶兇器竊盜、恐嚇取財犯行間,均時間緊密,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且被告二人所犯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連續恐嚇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00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91年2月
6日判決確定,並於92年1月2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足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架網竊取賽鴿,然後交予不詳姓名男子向被害人恐嚇勒索,行徑惡劣,本件犯罪係由被告乙○○主導,被告丁○○僅屬附從角色,及被告丁○○案發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則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嚴重浪費司法資源,量刑上二人之刑度應所有區隔,並參酌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次數、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筆記本1本、番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扣案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丁○○所有,供被告丁○○於本案犯罪過程中,持以與被告乙○○聯繫竊鴿事宜之用,扣案之鴿網2件、鴿袋1件係被告二人共有,均經被告丁○○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五、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發時係由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所租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件在卷可按,其是否為本案共犯,宜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黃潔茹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竊盜及恐嚇取財被害人姓名及匯款至華南銀行戶名
張文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覽表)┌──┬────┬─────────┬─────┬────────────┐│編號│姓名│匯款日期│匯款金額│證據│├──┼────┼─────────┼─────┼────────────┤│一│癸○○│九二年八月十一日│一八00元│癸○○九三年二月十二日警││││││訊││││││癸○○匯款單│├──┼────┼─────────┼─────┼────────────┤│二│丙○○│九二年八月十一日│六000元│丙○○存款憑條│├──┼────┼─────────┼─────┼────────────┤│三│黃萬金│九二年八月二一日│二0二0元│黃萬金存款憑條│├──┼────┼─────────┼─────┼────────────┤│四│子○○│九二年八月二一日│二0一0元│子○○匯款申請書│├──┼────┼─────────┼─────┼────────────┤│五│ 黃阿豪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八00元││├──┼────┼─────────┼─────┼────────────┤│六│壬○○│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二000元│壬○○匯款單│├──┼────┼─────────┼─────┼────────────┤│七│ 曾裕貴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三六00元│曾裕貴匯款申請書│├──┼────┼─────────┼─────┼────────────┤│八│戊○○│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二0一0元│證人戊○○九二年十月二一││││││日警訊、九三年六月十六日││││││偵訊證述││││││戊○○存款憑條匯款單│├──┼────┼─────────┼─────┼────────────┤│九│辛○○│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二0二0元│辛○○匯款申請書│├──┼────┼─────────┼─────┼────────────┤│十│己○○│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六00元│己○○匯款憑條│├──┼────┼─────────┼─────┼────────────┤│十一│庚○○│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七00元│庚○○存款憑條│├──┼────┼─────────┼─────┼────────────┤│十二│ 謝義明 │九二年八月二五日│一七00元│謝義明匯款申請書│├──┼────┼─────────┼─────┼────────────┤│十三│丑○○│九二年八月二六日│一八一0元│丑○○匯款申請書│├──┼────┼─────────┼─────┼────────────┤│十四│ 楊清雄 │九二年八月二八日│六000元│楊清雄匯款申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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