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原名蔡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未據起訴)、丁○○(原名 蔡英俊 ,於民國93年6月25日改名為丁○○)為兄弟關係,而丁○○與 周承鑫 (原名甲○○,於95年2月17日改名為周承鑫)、丙○○、 黃建蒼 、乙○○原即認識,丁○○亦知悉友人周承鑫積欠丙○○新臺幣(下同)15,000元債務,後因聽聞丙○○於92年9月17日晚間約8時許,與黃建蒼、乙○○、 王柔涵謝佳芳 一同至周承鑫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家中,欲向周承鑫催討債務乙事,因此而心生不滿,嗣後得知周承鑫及其父親與丙○○、黃建蒼、乙○○、王柔涵、謝佳芳等人相約於同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附近還錢,丁○○及戊○○竟夥同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基於普通傷害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現場,丁○○則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計程車司機所駕駛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在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轉角,距離丙○○與周承鑫約定之還錢地點約10公尺處預先等待,戊○○則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在臺北市內湖區河堤外之大直河濱公園等候,迨周承鑫及其父親在上開約定之時、地,交付丙○○15,000元,並經點收完成,周承鑫與父親離開現場後,約過不到3分鐘,該等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即從丙○○、黃建蒼、乙○○後方衝出來,其中數人並分持長約30公分之黑色開山刀,共同毆打及追砍丙○○、黃建蒼、乙○○,致丙○○受有多處撕裂傷,包括前胸及背部各2處撕裂傷,左手肘、左前臂、左膝、左足跟、右大腿、右足踝、右足背各1處撕裂傷及左側尺股骨折之傷害,乙○○則受有右側外耳道2處0.7公分之表淺撕裂傷、右側額部2×1.5公分之頭皮下血腫、背部分別為5×2公分、10×1.5公分、8×2.5公分之瘀傷(未據告訴),嗣後乙○○及丙○○共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黃建蒼當時背部已遭砍傷,其中2名成年男子竟以開山刀架住黃建蒼頭部,一邊毆打黃建蒼,並將之強押進入丁○○預先等待在大同路1段與中興路口轉角之計程車,將其夾坐在後座中間位置,丁○○則坐在右前副駕駛座,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建蒼之行動自由,欲前往臺北市內湖區河堤外之大直河濱公園。丁○○及黃建蒼所乘坐之不詳車號計程車,由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行經汐止市○○○路、臺北市○○區○○路○段○○號哈拉生活館,最後到達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120巷21號海德堡科技大樓附近,再至河堤外之大直河濱公園,途中丁○○質問黃建蒼為何要帶人去周承鑫家,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門號為0000000000號給其兄戊○○,互相聯絡所在位置,嗣抵達後,丁○○與車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將黃建蒼帶往大直河濱公園內,並夥同在場等候之戊○○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總共7、8人,共同以徒手之方式,接續毆打黃建蒼,致黃建蒼背部右側受有1處12×3公分之深部撕裂傷合併肌肉斷裂,背部左側受有1處7×1公分之撕裂傷,右側頭頂則有1處3×5公分之頭皮下血腫之傷害,丁○○、戊○○及其他人隨即一哄而散,由黃建蒼自行離開大直河濱公園,搭乘計程車前往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就醫。後經丙○○、黃建蒼、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黃建蒼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伊已忘記92年9月18日凌晨是否有出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附近,但確實沒有與其他7、8人共同毆打或持刀砍傷丙○○、黃建蒼、乙○○等人,也沒有強押黃建蒼搭計程車去臺北市內湖區大直河濱公園,更未在大直河濱公園毆打 黃某 云云。經查:
㈠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曾於92年9月17日晚間約8時許,
先前往周承鑫家催討債務,因為丙○○不知如何前去周承鑫住處,便和證人即告訴人黃建蒼及友人乙○○、王柔涵、謝佳芳共5人一同前往,但因當時周承鑫並不在家,丙○○便告知周承鑫父親此事,周父表示要聯絡周承鑫,嗣丙○○便和同行之4人一同前往五指山喝咖啡,迨同年9月18日凌晨
0時許,因丙○○之手機當時在山上收訊不佳,周承鑫便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王柔涵手機,表示要約渠等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還錢,丙○○本表示明日再還即可,惟周承鑫表示要現在還,因此丙○○、黃建蒼及乙○○、王柔涵、謝佳芳共5人便於92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到達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之約定地點,周承鑫及其父親則一同駕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現金15,000元給丙○○並經點清後,周承鑫便與其父親駕車離開,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黃建蒼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證人王柔涵、謝佳芳於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33號卷【下稱偵卷】93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周承鑫於本院95年5月16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周承鑫與其父親離開後約不到3分鐘,便有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之成年男子約7、8人衝出來,其中數人並分持黑色開山刀毆打及追砍告訴人丙○○、黃建蒼,致丙○○、黃建蒼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並經證人丙○○、黃建蒼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核與證人王柔涵、謝佳芳於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告訴人丙○○提出之財團法人康寧醫院92年9月26日康乙診字第A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黃建蒼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2年9月18日住診字第623711號之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於95年4月26日審理期日亦曾當庭勘驗告訴人丙○○、黃建蒼之傷勢,勘驗結果為:丙○○右胸有1處呈橫向之長疤痕,左手臂有疤痕,背部靠近脊椎處亦有長條疤痕,黃建蒼左後背上方有刀疤、背後下方脊椎處有1條由右至左之刀疤,此有該期日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由上述告訴人丙○○、黃建蒼所受之傷害,益可證2人確有被開山刀砍傷。
㈢而告訴人丙○○、黃建蒼遭砍傷後,其中2名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之成年男子再以開山刀架住黃建蒼頭部,將之押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計程車司機駕駛,預先等待在大同路、中興路口之不詳車號計程車,共同剝奪黃建蒼之行動自由,被告等人強押黃建蒼到達臺北市內湖區河堤外之大直河濱公園後,再將黃建蒼帶往大直河濱公園內,並夥同在場等候之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總共7、
8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建蒼之頭部及身體成傷,業經證人黃建蒼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期日結證綦詳,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訊問證人採具結制度,告訴人黃建蒼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在負擔偽證罪處罰心理壓力下,已能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其自當為誠實之陳述,況且就被告及其兄戊○○是否出現在上開丙○○、黃建蒼等人遭傷害現場乙節,證人丙○○及黃建蒼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皆證稱:於92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之案發地點被人持刀砍傷時,並沒有看到被告及其兄戊○○,但有看到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停在中興路及大同路口等語,互核相符,證人黃建蒼並證述:在案發現場被砍傷後,其中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開山刀架住伊頭部,邊打邊把伊押上預先等待在中興路、大同路口之不詳車號計程車,一上車就看到被告坐在右前副駕駛座的位子,被告並沒有拿刀,伊則是被夾坐在後座中間之位子,左右各1人,計程車上連司機共有
5人等語明確,可見證人黃建蒼所述,並未誇大渲染,亦未無端誣指被告及戊○○有在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現場持刀砍人,其證言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未在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現場持刀砍傷或徒手毆打丙○○、黃建蒼等人,已如上述,然查:
⒈證人周承鑫於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期日證稱:伊積欠丙
○○15,000元之債務已有一段時間,之前曾告訴丁○○伊欠丙○○錢,被告亦自承知悉此事,而證人黃建蒼亦曾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證述:伊被強押上不詳車號之計程車後,丁○○曾問伊為何要帶人去周承鑫家等語明確,由此可證被告已知悉丙○○及黃建蒼、乙○○、王柔涵、謝佳芳一行5人前往周承鑫家向其討債乙事。
⒉被告辯稱伊於92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不曾出現在臺北
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附近云云,惟被告曾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承認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門號為其當時所有,而細繹卷附之檢察官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調閱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於92年9月17日至18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卷第83至88頁),依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之基地臺位置顯示,被告於92年9月18日凌晨0時53分12秒之位置確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嗣後於同日凌晨1時11秒之位置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於凌晨1時4分55秒又出現在臺北市○○區○○路3段72號哈拉生活館,最後於凌晨1時16分30秒出現在臺北市○○區○○路1段120巷21號海德保科技大樓,從被告於短短23分鐘內自臺北縣汐止地區移動到臺北市內湖地區附近之速度,應可判斷被告應係利用動力交通工具移動,而證人黃建蒼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亦證述:伊在不詳車號之計程車上時,有看見丁○○使用行動電話問對方在哪裡,但伊不知道內容,而從汐止市○○路、中興路口上車後經過東湖時,因為伊當時有說不舒服想吐,要他們停車讓伊休息,但丁○○說不行,後來就過了內湖大潤發,到往大直方向之河堤外公園等語,核與前揭被告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移動位置相符,可見被告於92年9月18日凌晨12點至1點多間,確曾出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附近,至為明顯,被告所辯無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再依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從92年
9月17日晚上9時52分32秒起,迄隔日(即18日)凌晨1時16分31秒止,不斷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有密集之聯絡,而經公訴人向和信電訊公司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之兄戊○○,啟用日為92年5月19日,停機日為93年10月9日,此有和信電訊公司回覆查詢行動電話基本資料1份在卷足憑,本院於95年4月26日審理期日提示該門號之基本資料予證人戊○○,證人戊○○亦證述伊確有申請該門號使用過,伊雖有許多門號輪流使用,惟手機很少借人使用等語明確,是被告確於92年9月17日晚上9時52分許至隔日凌晨1時16分許,與其兄戊○○有密切之聯繫,而渠等密切聯繫之時間正好和告訴人丙○○、黃建蒼指訴前往周承鑫家中催債及嗣後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被持刀毆打及黃建蒼被押上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內湖區大直河濱公園繼續被毆打之時間相符。再依證人黃建蒼於本院95年
4月26日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近視,到達大直河濱公園當時之照明也沒有很暗,而現場總共有7、8人,包括被告及戊○○,他們把伊帶到河濱公園裡面後,全部的人就徒手打伊頭及身體,是在河濱公園時才看到戊○○,戊○○並沒有出現在計程車上等語明確,是被告應係聽聞丙○○、黃建蒼等人前往周承鑫家討債,遂心生不滿,並與證人戊○○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互相討論彼此之行為分擔,並密集聯絡所在位置,最後一起出現在臺北市大直河濱公園,共同毆打黃建蒼。
㈥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手機有可能借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該門號從92年9
月17日下午5點39分起至隔日凌晨0點26分止,持續與門號0000000000號有通聯紀錄,經公訴人調閱該門號之客戶基本資料,顯示該門號之申請人為 姜靜紅 ,於92年2月20日即啟用,並有該門號客戶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於95年5月16日審理時,曾提示0000000000門號之基本資料予被告,被告陳稱:「(問:從92年9月18日凌晨1時許是否有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沒有,我人在饒河夜市。(問:停留多久?)傍晚左右至半夜。(問:與 邱允謙 有電話聯絡?)有。(問:92年9月17日晚上是否與邱允謙0000000000之電話聯絡?)想不起來。(問:你有與邱允謙媽媽姜靜紅從下午5點39分到凌晨
0點26分以電話多次聯絡?)我應該是跟邱允謙聯絡。」。被告上揭陳述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顯示之基地臺位置及通話對象相符合,且通聯紀錄亦顯示於92年9月18日凌晨2時7分許,基地臺位置係在被告之前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住所(被告先前住所為臺北市○○區○○路○段○○○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1紙在卷供參),直到同日11時39分許,基地臺位置始有移動,因此可認定被告係返家休息,被告手機若是借他人使用,又怎會於凌晨2點一同返回被告住所?⒉而被告所有之另一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之通聯紀
錄亦顯示被告確於92年9月17日傍晚出現在臺北市松山區饒河夜市,嗣後則於證人丙○○、黃建蒼所證述被毆打之時間,出現在渠等所證述被毆打之臺北縣汐止地區。而於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時,曾提示門號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予被告,該門號之申請人為 邱新美 ,啟用日期為92年1月18日,並有該門號客戶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考,被告雖供稱:「(問:92年9月18日凌晨12點有人打給你母親邱新美,何人撥打?)我們家人電話都不是固定使用。」云云,但證人戊○○於本院92年4月26日已結證稱:於95年2月份之前,伊曾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該門號用了2、3年等語,據此應可認定被告係自己使用0000000000號之門號,且確實於92年9月17、18日與其兄戊○○所使用0000000000及0000000000門號有密切聯繫。且0000000000之門號於92年9月18日凌晨2時7分許至11時39分止,基地臺位置亦是出現在被告之前位於臺北市○○路之住所,故被告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手機,於卷附之92年9月17、18日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內,應皆是被告自己使用,至為灼然,被告此部份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被告復辯稱:黃建蒼於警詢時說在計程車上有看到伊及戊○
○,後於審理中又說是在大直河濱公園時才看到戊○○,前後矛盾,且若是於計程車上看到伊及戊○○,加上司機及押住黃建蒼之2人,共有6人,車子根本坐不下云云。然證人黃建蒼於本院95年4月26日審理時已結證稱:伊確係在大直河濱公園始看到戊○○,於警詢中的意思也是戊○○在河濱公園時在場等語明確,公訴人於本院95年5月16日審理時亦表示警詢時應係採連續記載之方式,才會造成筆錄所示情形,是證人黃建蒼之真意應是在河濱公園時始看到戊○○,且證人於本院歷次審理時及偵查中皆證稱在計程車上是看到被告,並未證稱看到戊○○,並經具結以擔保所述實在,是證人黃建蒼所言並無前後矛盾之處,確係在河濱公園時始見到戊○○無誤。
㈧被告又辯稱:案發時間伊確係在臺北市○○區○○街買東西
,有蒐集發票可資證明,且當天亦有在饒河街之提款機領了2,000元,並於偵查中請檢察官調閱提款機錄影帶云云,然查:
⒈被告先稱有蒐集發票,嗣後又改稱發票因為搬家已找不到
(見偵卷93年4月30日訊問筆錄),且偵查中經檢察官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調提款機錄影畫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3年5月25日以中信銀作業00000000000號函覆因超過本行錄影帶保留期限6個月,無法提供(見偵卷第109、110頁)。
⒉依被告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
聯紀錄,皆顯示被告截至92年9月18日凌晨0時26分47秒前,確係出現在臺北市饒河夜市,且依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92年9月18日凌晨0時26分47秒後,都無通話紀錄,直到凌晨1時32分16秒才出現基地臺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181巷2-16號5樓(北一高)之通聯紀錄,而依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則顯示,在上開門號0000000000未出現通聯之期間,被告正好有始用0000000000之門號,在汐止市○○路○段、中興路口及內湖出現過,直到92年9月18日凌晨1時28分17秒,該門號出現之基地臺位址始和0000000000門號之基地臺位址,即臺北市○○區○○路2段181巷2-16號5樓(北一高)相同,嗣後兩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於92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皆回到當時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
137巷5弄1樓之住所,是被告92年9月17日時間縱然去過臺北市○○區○○街,但本案發生時,被告確係出現在案發地點,此乃無庸置疑。
㈨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9號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應可證被告係聽聞告訴人丙○○及黃建蒼、乙○○、王柔涵、謝佳芳一行5人前往周承鑫家討債乙事而對丙○○及黃建蒼心生不滿,遂與其兄戊○○商討如何教訓丙○○及黃建蒼,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該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先出現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現場,其中數人並分持長約30公分之黑色開山刀砍傷告訴人丙○○及黃建蒼後,其中2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分持開山刀架住黃建蒼頭部,強押其進入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計程車司機預先等待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中興路口之不詳車號計程車,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黃建蒼之行動自由,被告與車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利用計程車押黃建蒼到達臺北市內湖區河堤外之大直河濱公園後,再將黃建蒼帶往大直河濱公園內,並夥同在場等候之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總共7、8人,共同徒手毆打黃建蒼之頭部及身體成傷,而被告上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致告訴人丙○○及黃建蒼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雖未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與中興路口之現場持刀砍傷告訴人,惟該等砍傷告訴人之成年人中2人,於傷害行為後,既將黃建蒼押上被告預先等待在現場附近之計程車,被告並夥同該2人及車上其他知情之成年人,共同將黃建蒼載往大直河濱公園,再與戊○○及其他知情之成年人接續毆打黃建蒼,若謂被告及戊○○與先前在汐止現場持刀追砍告訴人之人無犯意聯絡,孰人能信?據此可知,被告及戊○○與在場實施傷害之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且嗣後有妨害自由及接續毆打黃建蒼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皆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兄戊○○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7、8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計程車司機,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先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2人,接續為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傷害行為致黃建蒼、丙○○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為達傷害之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建蒼之行動自由,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述之犯行,僅係聽聞告訴人2人前往向周承鑫討債乙事,遂對告訴人
2人心生不滿,竟夥同戊○○及其他7、8名成年男子,分持30公分長之開山刀,公然在通衢大道上毆打並追砍告訴人
2人成傷,再以非法方法剝奪黃建蒼之行動自由以達傷害之目的,手段惡劣,目無法紀,致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嚴重,並須接受縫合手術,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無法抹滅之傷害與恐懼,且被告犯罪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亦未向告訴人2人表示歉意及為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非輕,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被告等人作案所用之開山刀數把,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姜麗香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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