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順雄律師
曹詩羽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宜雯 律師
吳佳育 律師 陳佳瑤 律師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貳拾貳件及運動褲壹拾貳件均沒收。
甲○○、戊○○均無罪。
事實
一、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5樓天享有限公司(下稱天享公司)負責人,其配偶丁○○(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確定)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5樓京元有限公司(下稱京元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adidas」商標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adidas-salomomAG)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並已延展至民國91年10月31日止,上開商標並經依法授權予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adidasinternationalB.V.),再授權予臺灣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為臺灣之專屬授權廠商,非經上開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圖樣,丁○○與丙○○明知天享公司及京元公司與阿迪達斯公司並無業務往來,亦未取得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 孫材 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承接孫材之訂單,由渠等負責生產製造仿冒上述商標之衣服。丁○○與丙○○連續於88年7月22日、89年4月27日、89年5月15日、89年6月21日、89年7月
26日以京元公司或天享公司名義,與景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景資公司)總經理甲○○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衣褲共計1,362,206件,總金額美金0000000.6元,並於89年5月5日以京元公司名義與虹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虹遠公司)負責人戊○○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衣褲共計100,008件,金額美金600,048元,委請不知情之甲○○及戊○○負責生產製造,丁○○並交付其偽造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書予甲○○及戊○○,用以取信渠等,而於泰國、馬來西亞等地製造印有「adidas」商標之仿冒運動衣褲,足生損害於阿迪達斯公司。嗣因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無力支付景資公司及虹遠公司貨款,戊○○及甲○○認為遭到丁○○及丙○○詐騙,分別於90年2月16日及90年2月20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檢舉及告訴,為警於90年3月6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1之1號5樓搜索,並扣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運動上衣22件及運動褲12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為天享公司之負責人,及配偶丁○○曾以天享公司及京元公司名義,委請景資公司、虹遠公司製作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褲,並陪同丁○○前往泰國之事實,辯稱:伊僅係天享公司人頭負責人,未參與公司營運,伊對丁○○製造仿冒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運動衣褲乙事不知情,伊不懂成衣,不會驗貨等語置辯,經查:
㈠「adidas」商標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向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使用於衣服領袖類各種運動衣褲、運動訓練衣褲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專用期間並已延展至91年10月31日止,上開商標並經依法授權予荷蘭商‧愛迪達國際公司,再授權予阿迪達斯公司,阿迪達斯公司為臺灣之專屬授權廠商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聯合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證1紙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9紙附卷可稽(見90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10至21頁)。
㈡被告丙○○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5樓天
享公司負責人,其配偶丁○○係設於臺北市○○區○○○路1之1號5樓京元公司負責人,有天享公司及京元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足憑(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62至66頁),丁○○變造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臺灣銀行等銀行之匯款單據及變造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書部分,亦有證人即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專員 曾碧貞 、證人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長 陳芳婉 、證人即臺灣銀行天母分行襄理 陳碧玫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中城律師、證人即阿迪達斯公司財務行政經理 吳連春 、證人即美國律師 戴維恩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見90年度他字第55
9號卷第57至68頁、第72至77頁、第81至84頁)及遭變造之上開銀行匯款單據、臺灣銀行天母分行90年3月29日(90)銀天營字第01364號函、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90年4月18日(90)中天業第032號函暨檢附之匯款水單、變造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書及真正之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書存卷 可佐 (見90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24至54頁、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65頁至70頁、第76至78頁、第177頁),而丁○○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4號宣判筆錄、90年度偵字第4616號、第4938號起訴書、丁○○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至45頁),上揭事實,足堪認定。
㈢京元公司於88年7月22日及89年4月27日,而天享公司於
89年4月27日、89年5月15日、89年6月21日、89年7月26日分別由丁○○代表,下單委請景資公司之甲○○製作「adidas」商標之衣褲,共計1,362,206件,總金額美金共計0000000.6元,有京元公司訂購單5紙及天享公司訂購單12紙在卷足參(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79至98頁),京元公司復於89年5月5日與虹遠公司負責人戊○○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男褲共計100,008件,金額為美金600,048元,亦有京元公司訂購單1紙附卷可憑(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65頁),京元公司、天享公司與景資公司及虹遠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
㈣扣案之上衣22件及褲子12件係仿冒品,亦有阿迪達斯公司
出具之仿冒鑑定報告及仿冒品相片12張在卷可憑(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34至41頁)。
㈤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伊跟京元公司作生意,係與
丁○○、丙○○接觸。伊從88年開始到京元公司確認主料、副料,或者一些業務細節,迄89年陸續出貨驗貨之過程,與丙○○一直有接觸,渠亦有參與。但丙○○之天享公司積欠景資公司170萬美金,伊告丙○○詐欺係因為其為天享公司之負責人,且丙○○全程參與下單、接單、製造、驗貨,所以 渠知情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其亦於偵查時供稱:丙○○亦有去驗貨,時間不記得,渠均和丁○○同行,有4、5次,還有1次丙○○也有去,但未涉及業務。丙○○雖不內行,但驗貨係看尺寸、顏色,非內行人也可驗貨。丙○○有拿尺去量尺寸,渠有拆箱看數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61頁)、伊與京元公司接洽過程中,有與丙○○接洽過,丁○○、丙○○渠等一定都在一起,伊去渠等公司時,丁○○在,丙○○一定亦在,包括在泰國驗貨時,丁○○、丙○○一同前往。伊並未邀請丙○○去泰國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18至219頁),依其證言,足認被告丙○○與其配偶丁○○,均有負責京元公司之業務,且被告丙○○亦常與丁○○一起出現在京元公司,被告丙○○亦與丁○○前往泰國驗貨,而非單純前往泰國旅遊。
2證人戊○○於本院結證稱:伊與丙○○係在京元公司跟
丁○○接洽生意以後才認識,知道渠係丁○○之先生,認識時間為伊與景資公司合作時,甲○○帶伊去京元公司。伊係在辦公室裡看到丙○○,跟丁○○有共同商量一些事情,伊負責廠務,業務部分係陪同甲○○過去,當時伊在泰國遠東駐場將近2、3個月,中間曾為製造上之問題回臺灣,伊有跟甲○○報告,甲○○才帶伊去京元公司找丁○○及丙○○溝通。而伊離開景資公司之後,隔年有以虹遠公司名義與京元公司合作,伊為了生產核可之事曾多次發書函給丁○○及丙○○,因很多時候丙○○都在場,伊相信渠知道,丙○○亦有去過生產地方3次,渠有驗貨。最後1次驗貨係於89年7月28日在馬來西亞之古來,伊筆記本上面有記載驗貨之箱號,當時渠係是1個人來(其當庭提出筆記本上,確有記載MY古來,N.NAY668-907,GREY908-148,BLACK0000-0000,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驗貨並未通過,那次古來驗貨,丙○○係與伊表哥 周龍飛 一起出現。丙○○驗貨時,先挑箱子,算每箱數量,再量尺寸,再看做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至92頁),並有虹遠公司與京元公司間之書函傳真12紙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2至33頁),觀諸上開書函,均係ATTN予丁○○及被告丙○○,顯見被告丙○○亦為業務之聯絡人,且由上揭證述,足認被告丙○○曾前往馬來西亞就虹遠公司製造之運動衣褲為驗貨,亦證其確有參與委請虹遠公司製作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衣褲,該業務並非僅由丁○○獨力負責。
3被告丙○○於90年3月6日在偵查中自白稱:伊係天享
公司負責人,在半年前,天享公司與京元公司係伊夫妻共同經營,其等有向景資公司下訂單製造阿迪達斯商標成衣,但未取得授權。其等有提供虛假之授權書給甲○○向泰國工廠下訂單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
55至56頁),顯見其知悉天享公司與京元公司,未經阿迪達斯公司授權,即下單訂製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成衣,而侵害阿迪達斯公司商標權。其復於偵查時供稱:伊常去天享公司或京元公司之辦公室,他們開會時會請伊一起列席,列席完就一起吃飯。伊知道甲○○在做成衣,見很多次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19至
220頁),益證被告丙○○出現於京元公司或天享公司辦公室,並非僅因其為丁○○之配偶,其亦參與上揭公司之經營運作。再參以被告丙○○於起訴前,曾與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就侵害商標權部分達成和解,同意該公司賠償新台幣2,500,000元等情,有和解契約書及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8頁),倘被告丙○○確實不知情,亦未參與仿冒行為,自無與上開公司簽訂和解書,同意賠償之理,益證被告丙○○與丁○○係共同為侵害商標權行為。
4被告丙○○復於警詢時自承有使用「京元有限公司丙○
○」之名片(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2頁反面),並有上開名片扣案可佐(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25頁),而觀諸上開名片內容,被告丙○○於上開名片印製之公司名銜分別為「京元公司及碩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京元公司及上海申隆針織製衣有限公司」,倘被告丙○○僅係天享公司人頭負責人,印製天享公司名片即可,何須印製多種不同公司名銜之名片供其使用,顯見其實際參與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事務,並非單純之人頭負責人。
5被告丙○○自88年9月17日起至90年2月13日止,期間除
89年7月27日至89年7月29日之該次入出境未與丁○○同行外,其餘10餘次出國,不論係前往香港、曼谷、雅加達、新加坡、峇里島等處,均與丁○○同行,有被告丙○○與丁○○之入出境查詢報表附卷可稽(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72至75頁),顯見被告夫妻感情親密,則共犯丁○○前往國外驗貨,隨行在旁之被告丙○○焉有不知之理。再者,89年7月28日,被告丙○○係單獨1人前往馬來西亞古來驗貨,業據被告戊○○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其證言核與被告丙○○之出入境紀錄相符,由被告丙○○1人前往馬來西亞驗貨,足認被告丙○○並非人頭負責人,確有參與公司業務管理。
6證人丁○○雖於偵查中及本院供述:
⒈其於偵查中證稱: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均為伊,丙○○對於伊偽造愛迪達之授權書及偽造匯款單等行為並不清楚,渠雖有在公司,但係管理人事部分,業務上之事情很少過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2909號卷第54至55頁)、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所有成衣買賣均係伊負責,丙○○未負責公司業務,渠係
87年才在家中幫忙伊照顧老小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55頁)、甲○○邀丙○○去玩,因渠沒去過泰國,驗貨均係伊去,丙○○沒有去等語(見
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58頁)、驗貨主要是伊與甲○○去看,實際上是在辦公室,拿貨品出來看,尺寸若有不合,大家會表示意見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61頁)、丙○○不知道偽造授權書之事,亦未經手公司業務,渠知道其等在做阿迪達斯仿冒品之事,但對細節並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1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虹遠公司與京元公司間之傳真,
確實有傳真給伊,但伊未將傳真交給丙○○過目。伊於案發時有與丙○○同住。天享公司及京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均係伊,丙○○未於上開公司內負責業務,丙○○到公司或因送完小孩、與菲傭買完菜,而到公司看報紙或陪伊吃中飯。與虹遠公司間交易,丙○○均未經手,渠有陪伊泰國驗貨,但未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94頁)。
⒊上揭證言雖屬有利被告丙○○之陳述,惟證人丁○○
於警詢時稱:伊於89年10月21日至25日期間前往新加坡、泰國等地,89年8月15日至18日期間前往印尼,88年9月至10月間前往泰國之目的均係去驗貨(仿冒之adidas成衣),伊和先生丙○○、景資公司甲○○一起前往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23頁),則證人丁○○就被告丙○○是否參與驗貨乙節,所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其稱被告丙○○未參與公司營運,核與證人戊○○、甲○○所言及證據相悖,亦與被告丙○○供述不符,復參以證人丁○○為被告胡天行之配偶,基於上述身分關係,自難期其到庭坦白證述不利於被告丙○○之證言,是證人丁○○之證述乃事後迴護被告丙○○之詞,委無足取。
7綜上,足認被告丙○○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於92年5月28日修正公佈,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規定:「意圖欺騙他人,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修正後商標法第6條已規定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用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均屬商標之使用,故就上開修正前62條第1款之條文為文字修正,移列為81條第1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修正前後不同之處,在於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構成要件,然商標法關於擅自使用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本質上即含有欺騙他人之意思,故新法刪除「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要件,乃因該罪之本質使然,又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又屬相同,本件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侵害商標專用權罪,其販賣、輸出之行為,為前述侵害商標專用權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共犯丁○○、孫材間就上開犯行,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侵害商標法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製造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損害甚鉅,及其所製造仿冒商標之商品數量及價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前開使用相同於「adidas」商標圖樣仿冒之運動上衣22件、運動褲12件,均係違反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所製造之商品,應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甲○○、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丙○○連續於88年7月22日、89年
4月27日、5月15日、6月21日、7月26日,與景資公司負責人甲○○簽約,下單訂購印有「adidas」商標之成衣1,362,206件,總金額美金8,421,985.6元,甲○○明知天享公司及京元公司並未取得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卻仍與虹遠公司負責人戊○○及丙○○、丁○○共同基於侵害商標權之犯意聯絡,持丁○○所交付偽造之阿迪達公司授權書,並由戊○○負責泰國、馬來西亞工廠之聯絡與品質之監督,於泰國、馬來西亞等地製造印有「adidas」商標之運動衣褲,足生損害於阿迪達斯公司,因認被告甲○○與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戊○○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丁○○及乙○○之證述、丁○○偽造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書、京元公司於88年8月22日與景資公司間之adidas商標成衣訂購單、被告甲○○與丁○○間相關傳真文件、京元公司與虹遠公司間之訂購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及被告戊○○均不否認有與丁○○簽訂合約,合作生產adidas商標之運動衣褲之行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基於生意上道德,不能越過廠商直接向阿迪達斯公司確認,但伊有確認過京元公司與阿迪達斯公司間之信用狀、合約、陽信商銀、中國商銀天母分行之支票,伊在90年1月8日前往新加坡找孫材,孫材提供伊丁○○偽造之信用狀、合約書、匯款單等資料,並於90年2月20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告訴。被告戊○○辯稱:第1次係景資公司甲○○找伊合作,伊介紹下游工廠給他。第2次為京元公司直接找伊,並強調一切都有合法授權,做到一半伊發覺有異,伊請教阿迪達斯公司之 汪金塗 經理,才知京元公司之授權書是假的,伊認為遭到丁○○及丙○○詐騙別於90年2月16日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查:
㈠被告戊○○係於90年2月16日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檢舉京元公司、丁○○及丙○○涉嫌以詐欺手法違反商標法,並將其與丁○○、丙○○之往來過程說明綦詳,提出偽造adidas授權書、偽造之adidas上衣及長褲各1件為證,續於90年2月21日、90年3月22日前往臺北市調查處說明等情,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第1至10頁),嗣該調查處於90年2月20日、90年2月21日分別將上開偽造授權書、運動衣褲提示予證人戴維恩、吳連春辨識,確認為仿冒品無訛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上開調查處卷第11至14頁),足認臺北市調查處係因被告戊○○之檢舉,而循線追查本件仿冒adidas商標案,繼於90年5月4日,將丁○○、孫材、蘇政一等人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0年5月4日(90)肆字第9041
935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存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第5至7頁),顯見被告戊○○與丁○○、丙○○合作生產adidas衣物時,應不知丁○○、丙○○未取得授權,嗣後因丁○○、丙○○無法給付貨款,循線追查,確定丁○○、丙○○仿冒後,方會提出舉發,倘被告戊○○於一開始即知悉丁○○、丙○○仿冒adidas商品,與其等為共犯結構,於丁○○、丙○○未能依約給付款項時,衡諸常情,循民事途徑追討即已足,豈有在丁○○、丙○○尚未東窗事發之際,即提出檢舉,自暴仿冒犯行之理?是由其勇於檢舉丁○○等仿冒adidas商標之行止,堪認其主觀上確實不知仿冒商標乙事。
㈡被告甲○○係於90年2月20日以景資公司名義向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告訴丁○○及丙○○涉嫌以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並將景資公司與丁○○、丙○○之往來過程說明綦詳,提出偽造adidas授權書、偽造之銀行水單、發票、信用狀、合約等為證,旋於90年2月21日前往刑事警察局說明等情,有告訴狀、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90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2至11頁),刑事警察局於90年3月1日將上開偽造之文書提示予證人吳連春辨識,確認係偽造無訛等情,亦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90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12至13頁),刑事警察局並因此於90年3月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對天享公司、京元公司、丁○○、丙○○等核發搜索票,而獲准許等情,有刑事警察局搜索票聲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票附卷可稽(90年度聲字第224號卷第1頁、第23頁),足認刑事警察局係因被告甲○○之告訴,而循線追查本件仿冒adidas商標案,繼於90年3月6日,將丁○○、丙○○等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等情,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0年3月6日90刑偵七㈠字第32514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存卷可參(見90年度偵字第2909號卷第4頁),且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亦因知悉該次搜索,而對被告丙○○、丁○○提出違反商標法之告訴,亦有告訴狀在卷可憑(見90年度他字第559號卷第4至11頁),顯見被告甲○○與丁○○、丙○○合作生產adidas衣物時,應不知丁○○、丙○○未取得授權,嗣後因丁○○、丙○○無法給付貨款,循線追查,確定丁○○、丙○○為仿冒後,方會提出告訴,倘被告甲○○於一開始即知悉丁○○、丙○○仿冒adidas商品,與其等為共犯結構,於丁○○、丙○○未能依約給付款項時,衡諸常情,循民事途徑追討即已足,豈有在丁○○、丙○○尚未東窗事發之際,即提出檢舉,自暴己之仿冒犯行之理?是由其勇於檢舉丁○○等仿冒adidas商標之行止,堪認其主觀上確實不知仿冒商標乙事。
㈢證人即阿迪達斯公司採購副理乙○○證述部分:
1其於偵查中結證稱:阿迪達斯公司有下訂單給臺灣廠商
代工,下單時會提供授權書給下游廠商,再由下游廠商向阿迪達斯公司指定之廠商訂做商標及洗標,阿迪達斯公司之下游廠商並無京元公司及天享公司,亦無虹遠公司及景資公司,且阿迪達斯公司不准轉包,都直接下單給工廠,並無下單給貿易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73頁)、伊在採購部門業務包括授權成衣廠商製造產品,伊任職期間沒有授權京元公司、天享公司、景資公司製造,阿迪達斯公司會授權東南亞成衣場製造,但並非以阿迪達斯公司名義,而係由香港愛迪達來授權。該公司授權模式是直接對成衣廠,成衣廠不能再轉包出去,該公司不會授權給中間廠商。該公司會另外找製造洗標或側標之廠商,再交由成衣廠把它縫合起來,我們會有授權書給製作商標之廠商,商標打樣過程都由該公司之人作確認,即先把樣品給廠商,讓他們照樣品去作,我們再審核、作出來之東西品質是否合乎我們要求。如符合要求,再讓他們去做。該公司不會向廠商收取權利金,讓廠商自己生產販賣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27至229頁)。
2其於本院結證稱:伊任職阿迪達斯公司期間,該公司未
與天享公司、京元公司、景資公司有業務往來,亦未授權上開公司。該公司授權係直接對廠商授權,商標及吊牌亦另行指定廠商來做,在授權過程中,不會出現中間廠商。adidas總公司在香港有SOURCINGOFFICE,為一自主機構,在國外製作之訂單,例如臺灣分公司下訂單與臺灣廠商,授權書係由香港的SOURCINGOFFICE統一發出,格式相同,從1999年起即如是。香港的SOURCINGOFFICE授權模式也是臺灣分公司相同,未授權中間廠商及貿易商,直接下單給成衣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至175頁)。
3由其前開證言,雖足認阿迪達斯公司未曾授權予京元公
司、天享公司、景資公司、虹遠公司生產製造該公司產品,且該公司授權模式係直接授權予成衣廠,而非中間廠商,惟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愛迪達的授權模式是這樣,伊想市面大品牌應該也都是以這樣模式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28頁),且其亦自承:伊不知道REEBOK之授權方式,伊於偵訊證稱之市面大品牌授權模式與阿迪達斯相同,係伊從工廠得到之訊息,係伊聽來;伊不確定香港的SOURCINGOFFICE是否亦不同意轉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174頁),是其所證稱之阿迪達斯公司交易授權模式,雖為該公司所慣行,但尚不足認係業界各大廠牌均遵循之交易慣例,而被告戊○○及甲○○雖有成衣製造之經驗,但並無與阿迪達斯公司交易往來之紀錄,亦無積極證據認定渠等知悉阿迪達斯公司之授權書及授權模式,是依其證言,亦無從認定被告戊○○及甲○○與丁○○簽約生產adidas衣物時,均明知丁○○未取得授權。
㈣證人丁○○下列之證述對於被告戊○○、甲○○不利:
1其於警詢中稱:87年3月間新加坡MONTRIE公司開始寄
20餘款愛迪達之成衣,詢問京元工司是否有能力製造,於是伊將新加坡MONTRIE公司提供之樣品找景資公司製造,景資公司再找泰國FAREASTKNITTINGCO.,及JEBSENGGARMENTCO.,及馬來西亞GENTEXINDUSTRIAL(M)SDN.BHD.工廠製造,再將成品運至美國MADISONMARKETINGINC.,伊有拿1張假授權書給甲○○,甲○○即以假授權書向泰國及馬來西亞工廠下訂單。而前述假授權書係伊用警方查扣之電腦打1張授權書,並自愛迪達網頁擷取愛迪達商標貼在授權書上,製成臺灣愛迪達公司授權給景資公司之泰國及馬來西亞工廠製造愛迪達成衣之授權書,並列印出來簽上CHEN簽名而成。甲○○未查證該授權書之真偽,主標、洗標、吊牌、繡花都是甲○○開版製造,而且愛迪達公司之產品從布料開始到成品出口都需經過愛迪達公司之檢驗及SGS認證,甲○○亦知道此點,但天享公司向景資公司下單訂購愛迪達公司成衣都未經上述認證程序,故甲○○不可能不知道景資公司未經愛迪達公司之授權;仿冒之adidas成衣之主標、洗牌、吊牌、LOGO繡花係景資公司自行負責,據甲○○稱其認識adidas之繡花工廠,該繡花工廠提供繡花版給甲○○,甲○○再拿給泰國、馬來西亞之工廠製造;景資公司知道未取得adidas授權,adidas成衣之主標、洗牌、吊牌、LOGO繡花係甲○○自行蒐集。如果經過原廠授權,原廠會提供,不會讓製造商自行蒐集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1頁、第24頁至25頁)。
2其於偵查中稱:戊○○於88年合作時就已知道伊未獲愛
迪達授權,因為倘伊取得授權,授權書上應是授權給伊,伊再轉授權給下游廠商,而伊提供之授權書,則係由愛迪達直接授權給虹遠公司及景資公司,與交易慣例不符,戊○○與甲○○已製作成衣10幾年,應該知道,且甲○○為卸責,尚要伊提供所需之授權書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72頁)、知名廠商授權伊公司不會指定廠商做商標,公司會直接提供,金士頓會另找廠商製商標,景資公司找裕好係雙方關係不錯,景資公司知道伊未得愛迪達授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23頁)、甲○○沒有向伊要授權書,但渠叫伊打授權書,以便給廠商,伊打好後係傳真至泰國給渠,渠知道伊下單時沒有授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
155頁)、依照成衣市場慣例,類似本案之交易轉包,原廠或原公司均會派人來驗貨,且若是透過臺灣分公司下單,製造出之產品一定係在臺灣賣,因為臺灣分公司之授權為地區性,若要回銷歐美,必須回到總公司,再由總公司分配到銷售地區之分公司,再由分公司轉到消費客戶手中,不可能如本案直接交由消費客戶手上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616號卷第186頁)、伊在88年7月時曾偽造1張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書給甲○○及戊○○,這是其等第1次之合作訂單,因甲○○及戊○○之英文不好,叫伊自己製造授權書,且直接授權景資公司。甲○○與戊○○係拿伊之授權書到東南亞訂單,渠等直接銷往美國。甲○○告伊係為了脫罪,因為其等於事前已講好。甲○○有要求伊在訂單上特別註明係伊提供給渠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111至112頁)、伊當初未提供信用狀與合約書予甲○○,甲○○庭呈之信用狀係伊在89年11月19日提供給新加坡人孫材,伊提供給孫材之信用狀為影本,信用狀日期為89年7月27日,該時伊早就向景資公司下訂單,伊提供之匯款單係89年
8月以後,而甲○○庭呈之合約書亦係伊提供給新加坡孫材。伊向甲○○下訂單後亦未曾提供合約書、信用狀予甲○○過目等語(見92年度偵續字第72號卷第230至
232頁)。3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天享公司係為節稅而設立,伊與
甲○○、戊○○之合作關係為伊接國外孫材訂單後,轉給甲○○與戊○○。孫材直接下單給京元公司係在87年
7月,同月伊又下單給景資公司,一直下單至88年7月。伊偽造之89年5月22日授權書係係應付89年4月27日之訂單,89年8月3日之授權書係為89年7月26日及89年6月21日之訂單,伊共製作4份不同日期授權書,88年1份,89年3份,係甲○○稱其英文不好,央求伊代為製作adidas授權書。戊○○亦曾請伊製作adidas授權書,伊傳真給渠,渠等都知悉授權書並非真正。伊下訂單與甲○○時,有要求提出SGS之檢驗報告。戊○○之英文雖比伊好,但甲○○及戊○○怕伊置身度外,倘無伊製作之文件,將來伊可卸責。當初係告訴甲○○,國外客人下adidas訂單,問伊可否配合,將訂單完成,甲○○在磋商過程,未要求伊提出授權書。伊不知道為何第1次交易後,甲○○要伊補授權書。而戊○○係在馬來西亞飯店時,要伊補授權書傳真給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至205頁)4證人丁○○雖證稱倘伊取得阿迪達斯公司授權,授權書
上應是授權給伊,伊再轉授權給下游廠商,惟其證言,核與證人乙○○所證稱之阿迪達斯公司不會授權給中間廠商或貿易商,亦不准許再轉包之證述不符,證人丁○○之證言已有瑕疵,而證人丁○○提供之偽造授權書,則係由阿迪達斯直接授權予景資公司或虹遠公司,就形式上與證人乙○○證稱之阿迪達斯授權模式一致,自難僅憑該授權書係證人丁○○提供,即遽斷被告等知悉仿冒情事。
⒌證人丁○○雖一再指稱被告甲○○及戊○○於事前即已
知悉伊仿冒adidas商標,然證人丁○○亦證稱其配偶即被告丙○○全不知情,已有偏頗其配偶之處,與本院前揭認定被告丙○○有罪之判斷相悖,況證人丁○○係因被告戊○○及甲○○之舉發而遭查獲本件仿冒商標法犯行,其又積欠被告戊○○及甲○○款項未清償,與被告戊○○及甲○○間,已有嫌隙,是本院認其供稱被告戊○○及甲○○共同參與仿冒adidas商標之證言,洵不足取。
㈤公訴人舉出之京元公司與景資公司、虹遠公司間之adidas
商標成衣訂購單、被告甲○○與丁○○間相關傳真文件,僅足證明被告戊○○及甲○○與丁○○間有合作生產成衣,及生產成衣期間就所遇到之製造、銷售等問題為溝通等事實,尚不足據上開文件即率斷被告戊○○與甲○○於合作之初即知悉其等所生產製造者係仿冒adidas商標衣褲。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缺乏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知悉丁○○未得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戊○○有故意製作仿冒商品之情事。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圖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周明鴻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