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9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4年
6月6日確定(現在執行中)。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8月30日下午1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溶解後置於針筒內,而持之作靜脈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12小時施用一次。
嗣於94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採尿日期:94年8月30日下午3時10分)。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943917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
㈣被告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