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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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2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順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認管轄錯誤,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4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鄒順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鄒順治於民國105年7月26日1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警察覺其身有酒氣,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順治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123號案卷第9至10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傍晚時分,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本件係初犯,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因再犯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致遭撤銷緩起訴,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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