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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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標於民國95年9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現已更號為3686-VT)出售予告訴人 黃一脩 ,告訴人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汽車送至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千益汽車商行」(下稱千益車行),委託千益車行負責人 葉哲源 (原名 葉斯漁 )代為轉售。詎被告夥同年籍不詳之「 錢德明 」、「 柯忠誠 」等多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0日下午2時,由「錢德明」、「柯忠誠」等多名男子前往千益車行,對葉哲源謊稱已取得車主即告訴人之同意,要將系爭汽車移往他處,被告雖未到場,但卻於電話中對葉哲源保證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葉哲源不疑有他,乃同意被告等人將系爭汽車開走,迨葉哲源事後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始知受騙。嗣於翌(21)日下午1時許,被告推由「柯忠誠」以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稱系爭汽車在 渠等 手中,若不支付100萬元,就別想取回車輛等語,致使告訴人生畏懼,擔心車輛遭到解體,乃於95年11月30日,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交付95萬元予「錢德明」後,始取回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闡述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及證人葉哲源之指(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罪行,辯稱伊與告訴人長期有金錢借貸關係,陸續以數輛汽車作為擔保向告訴人借貸,系爭汽車原本在千益車行寄賣,後來因為資金周轉困難,故以該車為擔保向告訴人借款180萬元,並同意先將車輛過戶到告訴人名下,並繼續放在千益車行寄賣,其後有金主錢德明願意出資贖回相關車輛並協助處理債務,為一次解決與告訴人間之借貸糾紛,才由友人 孫昌榮 等人出面向千益車行取回系爭汽車,但當時並未在電話中向葉哲源表示已獲得告訴人同意,事後本人亦無親自或指示他人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雙方嗣於95年11月30日經各方調處達成債務協議,並由告訴人取得含系爭汽車在內共8部汽車之所有權,足見伊並無詐欺、恐嚇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有關系爭汽車之原登記車主為案外人 廖俊諺 ,被告購入後未辦理過戶,先委由千益車行寄賣,95年9月初因資金周轉問題,向告訴人借貸180萬元,並交付系爭汽車之車籍資料供告訴人辦理過戶以為債權擔保,經告訴人於同年月5日轉帳180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則於同年月
7日辦理汽車過戶,並繼續由千益車行寄賣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哲源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執照、存摺明細、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1、45頁、本院卷第109、111頁參照),應堪認定屬實。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系爭汽車係其向被告購買,並委由千益車行寄賣云云(偵查卷第7頁參照),檢察官並據此認定上情屬實,然此為被告堅決否認,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承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因未保有汽車實體,故以過戶方式擔保債權,而汽車過戶僅係車籍之行政管理,與所有權之歸屬本無必然關係,顯見雙方就系爭汽車並無買賣行為,過戶僅係告訴人擔保債權之手段,故系爭汽車當時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殆無疑義。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德明」、「柯忠誠」等人前往千益車行,對葉哲源謊稱已取得車主黃一脩之同意,要將系爭汽車移往他處,被告並於電話中對葉哲源保證已取得黃一脩之同意,葉哲源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汽車,因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指示 柯宗成 、孫昌榮等人前往千益車行取走系爭汽車,並於電話中向葉哲源表示會與黃一脩結算債務,惟堅決否認曾對葉哲源表示取車乙節已得黃一脩同意等語,核與證人葉哲源於本院證述情節相符(98年5月25日審判筆錄參照),且葉哲源證稱柯宗成、孫昌榮等人當時亦未表明已得黃一脩同意,公訴意旨指陳被告在電話中對葉哲源保證已得「車主」黃一脩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無可採。且依證人葉哲源之證述,被告持系爭汽車向告訴人借貸,被告保有汽車實體,車籍資料則交予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繼續由千益車行寄賣,則被告既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其於電話中表明同意由柯宗成等人取走寄賣中之系爭汽車,本屬所有人之合法權能,而無施用詐術可言。況依證人柯宗成、孫昌榮之證述,取回車輛時因葉哲源表示另與被告有金錢借貸往來,為補償葉哲源,當場協調後給付15萬元予葉哲源,此亦經證人葉哲源結證無誤,並陳稱當天因被告本人同意,加上對方給付15萬元,所以同意將系爭汽車交由柯宗成等人取走等語,更見葉哲源係基於被告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而同意取走車輛,並無所謂陷於錯誤而遭詐騙之問題。至證人葉哲源雖證稱寄賣期間告訴人曾打電話表明自己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然此顯與其警詢中陳稱告訴人於「案發後」表示已取得該車所有權乙節不符(偵查卷第5頁參照),因欠缺可憑信之基礎,尚無可採。
(三)又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多輛汽車有借貸糾紛,部分有汽車實體與車籍資料分屬不同人持有保管之產權不清問題,故被告委由錢德明、柯宗成、孫昌榮等人取回系爭汽車,並於95年11月30日委由錢德明與告訴人就包含系爭汽車在內共8部汽車進行協調,雙方同意該8部汽車均售予告訴人,並由告訴人支付95萬元予錢德明,旋由告訴人當場取回系爭汽車,嗣以200萬元轉售千益車行,再由千益車行出售案外人 劉國鋒 等情,業經證人柯宗成、孫昌榮、錢德明、葉哲源、劉國鋒證述在卷,並有證明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存卷 可佐 (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106頁參照),顯見被告事後確有依其電話中向葉哲源表明取回車輛後會與告訴人處理債務乙節進行後續處理,則被告既未施用詐術,葉哲源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系爭汽車,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即有未合。況告訴人僅係以車籍過戶方式擔保債權,雙方並未約定被告需經告訴人之同意始能處分系爭汽車,被告亦未交付或移轉系爭汽車之占有予告訴人,而係繼續委由千益車行出售,檢察官論告意旨認被告自千益車行取走汽車之行為,將使告訴人無法自擔保物全數受償,認被告至少犯有詐欺得利云云,容有誤解。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推由柯宗成於95年11月21日下午1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恐嚇稱:系爭汽車在渠等手中,若不支付100萬元,就別想取回車輛等語,致使告訴人生畏懼,擔心車輛遭渠解體,乃於95年11月30日,依被告等人之指示,交付95萬元予錢德明後,始取回車輛,因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證人柯宗成雖坦承事後曾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但內容是關於處理系爭汽車之買賣事宜,堅稱並未恐嚇告訴人,而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柯忠誠」(應為柯宗成之誤)來電告知:「張國標向我們購買的那些車輛,都是源自臺中某間汽車車行所有,但卻未支付任何款項,所以臺中的車行輾轉委託我來處理,看是我北上或者你南下桃園處理車輛款項的問題」(偵查卷第7頁參照),並無公訴意旨所稱柯宗成以電話向被告恐嚇稱若不支付
100萬元,就別想取回系爭汽車等語,殊難認定被告有與柯宗成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犯行。又依證人錢德明、柯宗成之證述,雙方事後均委由幫派份子處理債務,並相約在臺北市「瑤山宮」進行協調,協調內容則如前揭證明書所載,由告訴人支付95萬元後,取得產權清楚之車輛,顯見雙方事後均期望藉助幫派力量弭平紛爭,並順利完成協調,因無告訴人所稱遭受恐嚇致生畏懼而交付財物之具體事證,此部分指訴亦難認定屬實。
四、綜上所陳,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仍為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求解決債務糾紛,遂委由錢德明、孫昌榮等人取回系爭汽車,並與告訴人相約協調債務等情,應屬真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罪名,則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汪梅芬
法官吳祚丞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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