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戊○○
4樓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其中玖拾陸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即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間擔任會首,邀集連同伊在內之34位會員,成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約定會期自92年5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計算合會金。嗣因被告亟需用錢,兩造乃約定由伊將標得之合會金借與被告,被告則應返還相當於尾會合會金之102萬元予伊。嗣兩造口頭約定被告應於95年6月1日清償上開借款,被告乃於96年5月31日簽發支票號碼FA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日96年6月1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伊以為清償,詎伊提示系爭支票後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2萬元,及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借款,第23期合會金(下稱系爭合會金)係原告之夫甲○○借予伊子 韋佩勛 ,供韋佩勛出國留學使用,並非原告借予伊。又系爭支票係甲○○要求伊夫乙○○簽發,作為財力證明,供甲○○投資之用,因乙○○沒有支票使用,故由伊簽發系爭支票予甲○○。再者,伊借用原告名義標得系爭合會金後,伊每期均替原告給付死會部分之利息,是扣除標息部分,伊僅取得8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7年10月15日、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原告之夫甲○○與被告之夫乙○○為兄弟關係,兩造為妯娌。
㈡92年5月間,被告擔任會首邀集連同原告在內之34位會員,
成立系爭合會,並約定會期自92年5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每期會款3萬元,標會方式係於每月15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號8樓開標。出標金額底標為2500元,高標為5000元。
㈢被告於96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1紙交付原告。原告於96
年6月1日提示後,遭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予以退票。系爭支票帳戶為被告設於北投農會之支票存款帳戶,已於80年間,被列為拒絕往來戶。
㈣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會會單(見本院卷
第56頁)、系爭支票(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可證,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與兩造整理爭點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102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於95年6月1日為清償,是
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合會金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語,應屬可採。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92年5月間,被告擔任會首邀集連同原告在內之34
位會員,成立系爭合會,並約定會期自92年5月15日起至95年3月15日止,每期會款3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㈡),堪信為真實。又稽諸系爭合會標單(見本院卷第56頁)所示:「3/154200,大嫂借秋美標」等情,足見系爭合會於94年3月15日第23期開標時,係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投標,系爭合會金由被告領取,要屬明確。
⒊原告主張:其每期均係給付活會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
之後,即由被告代替其給付死會之標息部分等語,核與被告抗辯:其以原告名義得標之後,均有代替原告給付死會之標息等情相符。是以,兩造間若未約定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合會尾會合會金之102萬元,奈何被告得以原告名義投標並逕自收取系爭合會金,且原告按期給付活會會款時,被告均自行補足死會之標息金額?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被告得以原告名義投標,標得之系爭合會金則借予被告,被告應返還相當於系爭合會尾會合會金之102萬元等節,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並未向原告借合會金云云,要無足取。
⒋又徵諸被告於94年3月15日系爭合會第23期開標時,以原
告名義投標並標得系爭合會金,且自第24期會至第35期會止,被告每月均係向原告收取活會之會款,並自行補足死會之標息金額等情以觀,兩造之真意應在於被告得以原告名義投標,標得之系爭合會金則借予被告。若被告於尾會前以原告名義投標,則當次合會金即作為原告借予被告之借款本金,而102萬元與當次合會金之差額則為被告應償還原告之利息。是被告於94年3月15日以原告之名義標得系爭合會金96萬9600元(計算式:22x30,000+12x(30,000-4,200)=969,600),即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本金,
5萬0400元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計算式:1,020,000-969,600=50,400)。
⒌被告固辯稱:其僅取得86萬元,自不須返還原告102萬元
云云。然觀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乙○○:對啊,因為現在到處在調錢,調佩勛的學費。對啊。戊○○:不是有生意談成嗎?乙○○:沒有啊。沒有成,就是就是沒有成,有成的話那就好了。戊○○:唉,那現在100萬又要拖到什麼時候呢?半年又過去了。乙○○:對啊!我也不知道,反正什麼事情都不準、都不順。」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116頁),原告於詢問乙○○何時能夠清償借款時,乙○○亦不否認原告係貸予100多萬元,而非被告所辯之86萬元。且被告代原告給付之第24期會至第35期會之死會標息,依兩造訂約時之真意,係屬於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利息之一部。是故,被告辯稱:其僅領取86萬元,故不需返還原告102萬元云云,尚有未當。
⒍另被告雖辯稱:係甲○○將系爭合會金借予韋佩勛出國唸
書云云。惟查,證人己○○雖證稱:其曾聽被告說過有借原告名義標到會,錢拿去給其大兒子留學用(見本院卷第96頁)等語。另證人丙○○證述:被告借原告之名義去標會,是為了讓韋佩勛出國唸書等情(見本案卷第97頁)。
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有說過韋佩勛出國唸書之錢係原告夫妻出的等節(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綜合上開證人證詞以觀,應係被告向原告借款,以供韋佩勛出國留學之用。縱認乙○○曾於家庭聚會時向韋佩勛表示:會錢可以讓你出國唸書云云,此亦屬家族長輩勉勵晚輩之語,尚難以此認定係甲○○借款予韋佩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借款約定於95年6月1日為清償等語,應屬可採。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應於95年6月1日清償
借款,被告並於95年5月3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發票日則填寫為96年6月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
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6年6月1日返還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⒉被告固辯以:其簽發系爭支票係因甲○○要求乙○○提供
財力證明,以供甲○○投資之用,因乙○○沒有支票,故由其簽發云云。然查,證人甲○○證稱:因被告向原告借錢,乙○○用開票方式先還100萬元,其有同意乙○○簽發系爭支票作為還款,其當時係在龍口集團從事行銷管理之工作,無須向公司出示財力證明作為投資之用等語纂詳(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且核以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由臺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而退票等情(見本院卷第12頁)。衡諸常情,乙○○若係出於協助甲○○之目的,而請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甲○○作為財力證明,當不至於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予甲○○。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乙○○請其開票予甲○○時,其特地去跟銀
行請了幾張票,且甲○○來向其借票時,其有跟甲○○說系爭支票會跳票云云。然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於85年3月
5日向北投區農會領取乙節,有北投區農會97年11月26日市投農字第0970000640號函(見本院卷第111頁)存卷可參。又證人己○○雖證述:甲○○打電話給乙○○時,其剛好在乙○○身旁,有聽到甲○○請乙○○開票予其作為財力證明,之後乙○○亦有跟伊提到此事云云。然而,一般人於其身旁之人在以電話與他人晤談時,衡情僅得以聽聞其身旁之人之發話內容,尚難以知悉雙方於電話中晤談之完整內容,是證人己○○證稱其從旁知悉乙○○及甲○○之對話內容云云,要與常情有間,難以採信。又縱認乙○○於事後曾告以:甲○○請其開票作為財力證明云云,亦僅屬乙○○之片面陳述,尚不得竟以此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予甲○○作為財力證明之用。從而,被告上開辯詞,顯不足採。
㈢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02萬元,其中5萬0400元為兩造約定之利息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㈠)。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約定利息5萬400元,應屬有據。
㈣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兩造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102萬元,其中96萬9600元為原告借予被告之本金,5萬0400元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息等情,業如上述(見上五之㈠),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6萬9600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洵屬可採。至5萬0400元部分既為兩造約定之利息,依上開法文所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甚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原告將其系爭合會金96萬9600元借予被告,被告應於95年6月1日返還原告102萬元(含約定利息5萬400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萬元,及其中96萬9600元自9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2420元(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1890萬元、被告預繳之證人旅費530元)。爰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與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相差甚微,尚不至因此增加訴訟資源等情以觀,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施月耀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