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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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賠字第1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1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偵字第16655號),於民國89年8月2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迄89年9月26日經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於翌日准以新臺幣五萬元交保。且該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自90年6月15日起至90年9月5日止,亦因通緝到案而遭羈押。然聲請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上訴,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爰依規定就聲請人受羈押之日予以冤獄賠償等語。
二、經查:
㈠、按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之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之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前段釋示甚明。
㈡、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即為無罪之判決,雖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然揆諸上開說明,有關聲請人之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乃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爰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12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丹玉
法官林恆吉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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