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833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4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三重客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負責載送乘客,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24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承德路口處停等紅燈後再行起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前車頭擦撞同向行駛在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甲○○及其後載之乘客丁○○因兩車擦撞拖行後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臉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駕駛營業大客車由臺北市○○路由東向西行經中正路與承德路口,於紅燈後純係直行,伊是大車,不可能像告訴人所說先偏右行駛後又馬上回正,告訴人說伊車擦撞到她,可是警察在伊公車上找了很久,只找到1道不明顯的刮痕,且與機車把手差了20公分,坐在公車右後門附近座位乘客亦未聽到碰撞聲,當時伊是從後視鏡中看到告訴人跌倒,因為告訴人跌倒的地方離伊後輪很近,伊怕壓到才停下來,並不是因為撞到告訴人才停車;當天伊是等紅燈的第1部,肇事時伊之營業大客車在前,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在右後,依法後車對前車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義務云云。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陳明同意引用為本案證據(見本院98年4月24日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如事實欄所述,被告丙○○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於前揭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擦撞同向行駛在側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而後載乘客丁○○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兩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1、⑴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6年2月24日中午伊騎機車載著女兒丁○○從中正路要往百齡橋,準備由重陽橋回家,經過中正路與承德路口紅燈,伊將機車停在機車道上,離機車道停止線還有1、2部機車的距離,前面還有1個框框,類似待轉區,伊前後左右還有其他車輛,前面是機車,左邊還有機車,前後交錯,各有重疊到一點,公車應該不是伊左側汽車道上停等的第一台,汽車道上還有小轎車,綠燈亮時,伊慢慢起步,伊左前方的機車走了就沒有交疊,伊慢慢往前騎走了一小段,沒有超車,突然有一個撞擊力從伊左邊過來,公車在機車道上撞到伊,伊的左邊被往前拖,還沒有倒地,拖行當時伊的左邊身體與機車靠著公車,伊的車頭因被拖轉向右邊,無法控制才倒地,伊倒地後看到公車還有往前開一下,撞擊時公車車頭是偏向右邊,伊倒地時看見公車往前移的同時,有向左轉正,但角度不大,車頭導正後才停下來;伊搭救護車離開時,警察還沒有到,所以警察畫現場圖時伊沒有在現場,現場圖上的警方所描繪的刮地痕是伊機車被拖行傾斜時留下,機車左側剎車把手也有磨損,因為把手呈現斜的被公車車身拖著走才會出現痕跡,伊和女兒的衣服在機車被公車拖行摩擦時,也有被公車車身板金突出物磨過的痕跡,淡粉紅色的是伊的,深粉紅色的衣服是伊女兒的,伊等之衣服袖子、左側身體部分都有磨損,公車第一個撞到的是伊女兒,伊女兒差點滾下車,就把伊抱的更緊,因為被拉時有強烈力道,所以衣服的車縫線有裂開,伊的安全帽在撞擊時也有擦痕,伊的傷勢都在左邊,左臉、左肩、左手、左腳都有受傷等語(見96年5月11日警詢筆錄、96年9月5日偵訊筆錄、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筆錄);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審理中證稱:車禍發生當天,伊有搭乘媽媽機車經過中正路與承德路口,伊媽媽停在機車道裡面,前面有機車,左後面的機車還有一小段路,伊印象中快車道上的車子是小的汽車,綠燈一亮,伊媽媽剛起步,沒有超車,當時速度還很慢,前方的機車往前開,所以沒有重疊,有一個力量從伊左肩撞過來,然後才撞到機車,當時伊媽媽的機車還沒有離開機車道,還在停止線後面沒有很遠,快要超過停止線,撞伊的那台車是公車,伊被撞後用力抱住媽媽,因為伊怕從左邊滾下車,伊除了左肩被撞到外,還有左臉、左小腿被撞到,左小腿靠前面小腿骨的左邊有一塊肌肉被削掉,牛仔褲的同樣地方也破掉,血沾在牛仔褲上,伊當時有一陣很痛的感覺,應該是在倒地前被削掉,是被鐵製的東西刮到,但伊不知道是公車的那個部位;公車車頭一開始就是從伊的後方過來,不是側邊,碰撞時公車有占到機車道一點,機車被撞後拖行一段距離,伊跟伊媽媽的左手臂、左肩及機車左邊的手把都與公車的車身有接觸,時間沒有很久,伊當天穿的粉紅色外套左邊有被拉扯,因為伊兩手要用力抱住媽媽,伊的安全帽本來是藍色,靠左臉部位有被磨掉,變成一片白色,拖行後機車倒地,倒地後公車的車頭有往左邊開一點,公車司機有在公車車頭旁用白色標繪位置,機車倒地的位置公車司機也有說要畫,但伊看他拿粉筆輕輕在地上,沒有看到畫的痕跡,就將機車移到旁邊;伊就醫完回家,看到媽媽有拍伊兩人之衣服、安全帽、機車相片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筆錄)綦詳;⑵核與①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乙○○於審理中證稱:伊是本件車禍之現場處理員警,伊到時公車之停車位置如調查卷宗內附相片所示,公車之四角有標示出來,但沒有看到粉筆標示機車倒地位置,伊有拍照及將可能相關的車損全部記載,伊到現場時沒有印象有乘客等語(見本院98年2月13日審理筆錄);②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車輛及現場相片顯示,臺北市○○路與承德路口,東側之中正路(東向西)設置有4個車道(車道各寬約3.0公尺),及1個機車專用道(車道寬約2.0公尺),第4車道與機車專用道間以雙白線區隔;事故後機車已移離現場,惟在路口東北側之機車專用道延伸範圍內留下呈東南往西北方向、長約2.4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位置在公車中段至後半部車廂位置旁),公車近乎平行地停置在路口南側之中正路(南往北)第4車道延伸範圍內,車頭朝西方向;機車之左前車頭、左剎車手把、左側車身均有刮、擦痕,公車之右側車身有1道不明顯之擦痕等情(見本院外放證據卷宗、96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39至52頁、96年度偵字第916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③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相片顯示,告訴人甲○○所著外套之左側袖子及外套側邊有磨擦痕跡,告訴人丁○○所著外套之背部中間車縫處有拉扯斷裂痕跡,告訴人甲○○所戴安全帽之左側有磨擦及裂痕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9161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6年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顯示,告訴人甲○○於車禍當日受有左臉挫傷、左肩挫傷、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丁○○受有左臉挫傷、左腳挫傷之傷害等情(見96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29至32頁),均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矢口否認所駕公車與告訴人所乘機車發生碰撞,辯稱:伊並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警察在伊公車上找到之不明顯刮痕與機車把手高度有落差,坐在公車右後門附近座位乘客亦未聽到碰撞聲;當天伊是等紅燈的第1部,紅燈後純係直行,伊是大車,不可能先偏右行駛後又馬上回正,且肇事時伊是前車,告訴人是後車,依法後車對前車始有注意義務;又卷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及告訴人均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均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云云。惟查:⑴如前述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左剎車手把、左側車身及被告所駕駛公車之右側車身均有刮、擦痕,告訴人所著衣物及所戴安全帽之左側均有磨擦痕跡,告訴人之傷勢均集中在左側等情,堪認告訴人機車確與左方車輛發生撞擊;且衡以告訴人甲○○為正常高度之成人,乘坐機車時所戴安全帽之高度,當高於一般小客車或機車之車身高度,而告訴人安全帽左側猶留有碰撞痕跡,亦堪認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之車輛,應為車身高於告訴人機車甚多之大車無疑;再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公車相片,顯示公車右車身留有1道不明顯之擦痕,雖該相片旁另經註記「公車司機自稱右側擦痕與機車把手不符(相差約20公分)」等語(見本院外放證據卷宗、96年度偵字第9161號第19頁),然告訴人指訴其機車遭碰撞拖行時曾呈現傾斜情形,則機車之剎車把手於車身傾斜過程中,在相碰撞車輛之右側車身留下較原剎車把手高度為低之痕跡,當無與常情相違之處;至被告稱公車乘客並無聽到碰撞聲云云,惟本件並無公車乘客到庭證述事故經過,致本院無從調查此節;依上揭車輛、衣物及安全帽等碰撞跡證,本件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大車確為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洵無疑義。⑵又就員警到場處理所見車輛位置及地面所留痕跡,告訴人機車在路口東北側之機車專用道延伸範圍內留下1道呈東南往西北方向、長約2.4公尺之刮地痕,位置在公車中段至後半部車廂位置旁,公車車身近乎平行停在中正路南往北第4汽車車道延伸範圍內,雖被告辯稱伊係在汽車道上等紅燈的第1部車、告訴人係後車,伊停紅燈後純係直行,不可能先偏右行駛後又馬上回正云云,然查所謂公車是在汽車道上等紅燈的第1部車而為前車,僅為被告單方之陳述,而觀諸本件告訴人機車刮地痕位置係在被告公車中段至後半部車廂位置旁,如為後方之告訴人機車自行碰撞前方前行中之公車,刮地痕位置當無可能追到公車中段至後半部車廂位置,復衡以本件機車刮地痕之始末,均在機車專用道延伸範圍內等情,自當以告訴人指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其左後方公車之車頭侵入機車道,與其機車發生碰撞拖行後始導正停車為可採;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96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34至38頁、96年度偵字第9161號偵查卷第16至20頁),因採信被告辯稱公車為汽車道上之第1部車,而認被告公車停止時之位置距離停止線不遠、車身筆直,該距離不足讓被告公車有右偏後導正之操作行為,惟無告訴人機車最終位置供參考,進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皆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均為肇事原因云云,因其基礎事實有疑,且無拘束本院效力,不為本件所採,附此敘明。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以當時客觀環境觀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所駕駛公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事故,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堪認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三重客運營業大客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誤載為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97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被告一駕駛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兩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前述犯行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當場主動向員警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足憑(見96年度他字第1462號偵查卷第48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傷勢之輕重、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曉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