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6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98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伍佰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延滯則按年利率20%計息,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契約第11條第1項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自95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新臺幣(下同)568,519元本金及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8,51
9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568,519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7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所預繳之訴訟費用6,17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