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信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信強(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累犯),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列管毒品人口,派出所通知驗尿時,伊即主動前往驗尿,且警方於派出所時問伊是否施用毒品,伊亦有承認,但警詢筆錄僅記載伊忘了最後一次何時施用毒品,漏未記錄伊承認施用之情,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刑度,自有不當;又被告兄長體衰身殘,母親年邁多病,日前均罹中風之症,需伊照料,是請予改判得易科罰金之刑,使伊得以安養家人云云。
三、惟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僅坦承其於3至4年前有施用過海洛因,並辯稱很久沒有施用毒品了等語,其詢答經過與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被告辯稱曾於驗尿報告出來前自首施用海洛因云云,即無可採。又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能戒斷毒癮再犯本案,原審綜合以上各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刑,已係最低刑度,被告以前揭家庭因素等據為上訴理由,請求再從輕量刑,亦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楊明佳法官林柏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君融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