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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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嘉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玲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途經該路南向155.5公里處時(屬苗栗縣轄),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嘉玲竟疏未注意,因操控失當往右偏駛,撞擊行駛在外側車道由 潘隆盛 所駕駛搭載 潘周麗鳳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潘隆盛之車輛失控碰撞外側護欄肇事,潘周麗鳳因而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周麗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李嘉玲於警詢、檢查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潘周麗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59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1頁);告訴代理人潘隆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40至41頁)。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見偵卷第14至16頁)、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4頁)。
(四)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20至2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後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六)現場及車輛照片20張(見偵卷第28至37頁)。
(七)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3張(見偵卷第46至47頁)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0頁反面)
二、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外側車道有由證人潘隆盛所駕駛搭載告訴人潘周麗鳳之自用小客車,即向右偏移後撞擊潘隆盛之自用小客車,使其車輛失控碰撞至外側護欄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傷等傷害,是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向右變換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本案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肇事原因之鑑定,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04年4月8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後附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李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告訴人女兒撥打電話報案請求警方前往協助處理,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亦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告訴代理人潘隆盛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2頁)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情狀,且被告為主要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餘元左右之經濟狀況,及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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