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上訴人 林文潔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美全 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二、經查,上訴人訴請確認對被上訴人60萬元買賣債權存在(訴外人 周棠 於71年11月8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嗣由上訴人繼受);業經105年3月24日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238-240頁判決書)。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萬元,屬於不得第三審之事件。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於105年4月8日具狀異議,應視為上訴;上訴人另在同年月14日與15日提出上訴狀),即與前揭規規定不符,應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王漢章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