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俊豪 指定辯護人 鄭清妃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94號、100年度訴字第
21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201號、99年度偵字第8975號,移送併辦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3、17244號,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724
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盧俊豪部分撤銷。
盧俊豪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盧俊豪被訴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25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被告盧俊豪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發回更審,並於104年2月2日繫屬於本院。嗣被告盧俊豪於104年11月3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盧俊豪死亡之事實,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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