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淼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淼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賴淼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年
2月22日上午8時多許,侵入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 彭徐桂香 住宅內,至未對大眾開放、僅供親友於年節時祭拜之2樓神明廳竊取彭徐桂香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功德箱中現金新臺幣(下同)3,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經彭徐桂香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自前揭功德箱側邊採得遺留指紋送驗比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賴淼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下列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未曾前往上開住宅,案發當日凌晨在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友人住處打麻將後,便騎乘機車前往同縣苗栗市阿秋電子遊藝場,上午8時許係在該遊藝場內玩機臺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至同頁反面、第31頁至第32頁)。惟查:
㈠被害人彭徐桂香位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0號
住宅,遭人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時多許侵入並竊取2樓神明廳內功德箱中被害人所有之現金3,2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徐桂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伊於104年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菜園看到某男子站在伊居住之上開住宅門口、並於不久後騎乘機車離去,當時上開住宅大門未上鎖,但直到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才發現伊所有並放置在2樓神明廳內功德箱中之現金遭竊,伊於竊案發生前曾查看過前揭功德箱,其內有現金3,200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66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第29頁),並有現場示意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現場勘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8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復前揭功德箱側邊經警採得遺留指紋並送鑑比對結果,與檔
存被告指紋卡之右小指指紋相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現場勘察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6頁至第40頁),是被告曾親手接觸前揭功德箱之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害人於審理中證稱:前揭功德箱放置在上開住宅2樓神明廳內已經很久了,伊未曾更換或將之攜帶外出過,亦未在上開住宅開設宮廟,只有親友於年節時會來祭拜神明廳恭奉的恩主公並捐獻,且上開住宅外未設有表明大眾都可進入參拜之標示,伊也未曾見過不認識的人前來祭拜、捐獻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準此,足認被告確曾有侵入上開住宅並觸碰前揭功德箱之情事,否則豈會在前揭功德箱側邊遺留其指紋。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於供奉香油錢時,甚無觸及功德箱側邊之可能,故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而前往未對大眾開放參拜之他人住宅神明廳內並碰觸裝有相當現金之功德箱,殊難想像。是前揭功德箱內之現金3,200元係由被告侵入上開住宅後所竊,至為灼明。被告辯稱未曾前往上開房屋云云,實屬事後卸責之詞,並與事實相悖,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猶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前案論罪科刑中獲取教訓,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對被害人財產及生活安全、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均屬非輕,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現金之數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母親及3名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卉聆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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