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10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於98年3月26日凌晨1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和興里和興3之23號前,見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所有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
三、甲○○於98年4月16日凌晨4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街○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章發清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竊取丙○○所有上開機車所用之鑰匙,發動乙○○所有前揭機車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其將號碼PIW-016號之車牌懸掛在乙○○所有前揭機車上,於98年5月14日下午1時5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以警用行動電腦查知其騎乘之機車懸掛者為失竊車牌,因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上開機車2台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三第3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分別見警卷第6至7、8至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8年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亦生危害,前有竊盜前科,竟又為本件相同犯行,顯未深切悔悟;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次數、手段暨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2次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第38頁背面、第39頁),爰於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之罪名項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