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18號原告甲○○被告乙○○
澳中99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7月29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詎被告突於93年6、7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不知所蹤,後經強制返回大陸後,亦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事隔多年,兩造間已無感情可言,婚姻徒具形式已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阿雪到庭供證:被告離家後,原告有去報案,沒有人知道被告去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又原告確曾於93年
6月7日向警方報案協尋被告離家出走,被告於93年10月27日被警方於臺中縣和平鄉梨山村松茂385號查獲,隨即在93年12月7日被警方強制出境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97年12月5日東警分戶字第0970018334號函在卷可稽。再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3年12月7日經強制出境後迄未入境一節,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7年9月9日移署專二屏縣(富)字第0970122677號書函1紙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及旅客入出境資記錄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有前項(即第1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被告逕自離家出走,經協尋強制出境後,多年來未與原告聯絡入境來臺,對家庭置之不問,又不營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兩造事實上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已無夫妻之情分,亦無夫妻共同生活之實,顯與婚姻係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背,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且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認兩造婚姻間重大破裂事由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趙家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