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8年9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6月20日1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26線14K南下車城路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收到任何掛號郵件,且郵局將郵件退回郵局後,並未再次投送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投遞人員按址投送,因未能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雇人,乃依規定於97年9月3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高樹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高樹郵局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98年8月21日恆警交裁字第0980012150號函、臺灣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二)復參以異議人戶籍地確係設於屏東縣高樹鄉大埔村百畝10號,而與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自96年12月3日遷入該址起,迄至提起本件異議時止,均未再辦理遷徙登記,有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故異議人之住所確係設於上址,應可認定,而依上開事實,足認異議人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上址,而有設定住所於上址之意。此外,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郵務機關人員違法捏造前揭合法送達之事實。是以,高樹郵局之投遞人員對異議人戶籍地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即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自已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
(三)至異議人辯稱:郵局並無第2次投送云云。惟上開舉發通知單既以完成合法寄存送達之程序,郵務機關即無再行送達之理,復無相關要求郵務機關應投送2次之規定,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業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無不合,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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