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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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65號、第8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頃向,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7月7日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間因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1年6月、1年4月,經減刑後,前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後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9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裝入針筒以礦泉水稀釋注射於右手手背血管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98年1月8日晚間10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某汽車旅館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而燒烤吸食煙氣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於98年1月9日上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廣東路路口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裝入針筒以礦泉水稀釋注射於左手虎口上方之血管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分別送檢驗結果,第一次呈嗎啡陽性反應,第二次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①97年10月15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屏警分刑偵字第0970027866號卷第
11、14頁);②98年3月23日台灣檢驗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08519號卷)可稽。再者,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頃向,於92年9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復於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被告乃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至為灼然。綜上,足證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資料,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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