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㈠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為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22之1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9日因甲○○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見警卷第3至6頁)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22至24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8日出具編號KZ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條例尿液送驗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7至9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認。又本件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53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4
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述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知識程度僅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欠佳、尚有幼女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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