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四號上訴人 胡栓瑞 選任辯護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九八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五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胡栓瑞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三罪,依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七年二月及七年四月,並均為相關從刑之宣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與 溫政興 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並非販賣安非他命予溫政興,且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日晚上,因有警車巡邏,故於電話聯繫後,並未與溫政興見面,溫政興係為獲得減刑供出上手而指伊販毒,且伊先前於電動玩具店曾與溫政興發生爭執,溫政興之指述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或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查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不能謂所認與部分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及證人溫政興、 孫淑華 之供述,並斟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及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及玻璃球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罪行。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揆之上開說明,難認原審僅係依溫政興片面之證詞而為判決,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恣意指摘原判決僅憑溫政興之自白,即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如何依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及溫政興之證述,可證上訴人撥打溫政興行動電話以暗語談論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而為買賣毒品交易等情,亦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逐一闡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理由貳一之㈠㈡)。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執陳詞,漫言不得以通訊監察譯文及溫政興之證詞,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而重為事實之爭辯,亦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縱無顯示九十七年二月二日前數日之通聯情形,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溫政興如何取得上訴人之行動電話號碼,如何知道上訴人有在販賣安非他命,亦均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及科刑無關,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徐昌錦法官許錦印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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