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0八號上訴人 莊玉興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莊玉興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提供土地供人傾倒、回填廢棄物,以及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上訴人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十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如理由欄有所說明,而事實欄未予明確認定記載,致理由說明失其事實依據,即有未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 胡旺癸黃榮倉 明知莊玉興及 吳聲鴻 均未領得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莊玉興、吳聲鴻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間前往上開土地工作,胡旺癸負責指揮砂石車之進出、維護車輛倒土時之安全及向前往現場傾倒廢土之砂石車司機收取土尾單等工作,黃榮倉則負責協調租用挖土機及至現場察看挖土機之工作情況,而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砂石車之成年司機自他處運送含有磚塊、廢木材等營建業廢棄物之廢土及其他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行至第十二行),苟屬非虛,則前揭所指「磚塊、廢木材等營建業廢棄物之廢土及其他廢棄物」,似認傾倒之廢棄物除「磚塊、廢木材」等營建廢棄物外,尚有「其他廢棄物」,惟究係何種類之其他廢棄物?是否為「磚塊、廢木材」以外之營建廢棄物,或係其他廢棄物?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致理由欄說明有「廢木材」、「垃圾」、「機車安全帽」、「塑膠瓶」、「鋼筋」等廢棄物(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七、十四、十五行),失其事實之依據,自有未合。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 陳惠珠 確有要求上訴人有空時代為看顧系爭土地,上訴人因而有機會接近、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係依憑證人陳惠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係經由姊夫莊玉興介紹,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以新台幣八百八十萬元向 黃茂忠 購買上開四八一之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該土地原為一片平坦之土地,因莊玉興住在該土地附近,故伊請莊玉興有空時為伊看顧土地。」等語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八頁第三行)。然觀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記載,當日陳惠珠係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並非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且詳閱筆錄內容,陳惠珠係供稱:「(問:該地平時委託何人管理?)沒有委託人管理,我買了就一直擺那邊。」、「(問:有無授權莊玉興幫你處理土地?)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五頁)。乃原判決竟認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陳惠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在卷,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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