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五八號上訴人 顏秋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顏秋煌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或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證人 徐培福 乃施用毒品之人,其被逮捕至警局時之心理狀況,絕無「任意性」可言。又上訴人與徐培福間確因有債務問題,在上訴人家中發生爭執、打架,此經徐培福於原審更審前證述在卷,且監聽譯文亦詳載借貸對話,原審猶謂無此一情形,而認上訴人與徐培福是毒品買賣而非借貸關係。徐培福在原審更審前已詳述其在警局所為之陳述,係警方誘迫下所為,及偵查中受囿於偽證罪責,只得依警詢所供而為陳述,其供述已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原審仍執為斷罪之依據,復就上訴人始終為徐培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不實,為不可信而多次抗辯,原審竟謂上訴人對徐培福前開所述無意見,顯有違法。㈡、本件並無任何毒品足證其真實存在,徐培福亦證稱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之窗戶是用防蚊細紗網釘死的,如此又如何能在該窗戶交易毒品?原審對此有利上訴人之事證未詳加調查,亦無在理由中記載,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分別二次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
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培福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罪刑(均累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在偵查中自白其先後販賣海洛因予徐培福,及徐培福在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更審前與此次更審中之證言,執行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並案內其餘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予徐培福之依據;復就上訴人所辯伊曾與徐培福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打架,嗣言歸於好後,即合資購賣毒品一節,究如何無足憑採,亦依徐培福在原審此次更審中證述:與上訴人無借貸關係,監聽譯文所言係向上訴人買毒品等說詞,在理由中詳加指駁(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行至次頁第十九行)。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徐培福在警詢時之陳述為唯一證據,即令徐培福在警詢時之陳述有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然除去徐培福此部分之供述,原審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上訴人有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販賣海洛因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徐培福在偵查中之證言,既係具結後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復在原審到場經交互詰問,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採為判斷之依據,要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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