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8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俊宏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仍基於販賣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地,先後五次販賣海洛因予 陳俊宏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均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查施用毒品之人,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減輕其刑,法有明文,是施用毒品之人所為向他人購買毒品之指證,或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陳述,其供述之憑信性自較一般人為低,縱無瑕疵,亦仍應有其他補強之證據,始得據以認定犯罪。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證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固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證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公訴人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依憑證人陳俊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其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記錄表及其與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然陳俊宏之證言及上開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同屬陳俊宏指認被告為其毒品來源之供述,另依卷附陳俊宏與被告分別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間之雙向通聯紀錄,彼等縱曾通話聯繫,但通話內容為何?並無相關之監聽錄音或譯文資料可參,是陳俊宏上開指證縱無瑕疵可指,然該無通話內容之雙向通聯紀錄顯不足佐證陳俊宏指證之真實性,自無從與陳俊宏之指認互相印證而使人產生被告販賣海洛因予陳俊宏之確信。況陳俊宏對被告之指證,於警詢中所為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依法無證據能力;另於偵查時所為部分,核與其審判中所述,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金額、交付海洛因之人及經過等,前後所言亦多反覆、歧異,顯有瑕疵,真實性可疑,尤不足憑為認定被告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犯罪之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於理由內逐一論述甚詳。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以陳俊宏對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指證,關於次數、金額與種類等,前後不一,純因事屬枝微末節,記憶模糊所致,原判決因此即不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或徒臚列陳俊宏歷次供證,並以觀諸通聯紀錄可資認定被告與陳俊宏確屬舊識,且聯絡情形頻繁而密集,自足佐證陳俊宏證言之真實性,而指摘原判決未加採酌,亦違論理法則云云。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 陳詞 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雖另執證人 高和榮 、 許明華 及陳俊宏之供證,以依彼等所述,撥打被告電話,均係被告本人接聽,未曾由他人代接等情,質疑被告所辯遭他人盜用電話一節,殊非實在,並指摘原判決未加辨明,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有所不當云云。然本件既乏足資證明被告販賣海洛因犯罪之積極事證,縱被告所辯不能採信,亦不得因此推認其犯罪,況上開證人未曾經歷被告電話由他人接聽之情形,本尚無從憑以認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尤以原判決理由已另援引證人 陳志僥 所證其撥打被告電話,或由被告本人或由綽號「 小龍 」之 張明勝 接聽等語,說明被告關於電話遭盜用一節,尚非純然無據,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此部分論述,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客觀上亦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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