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之六子 張茂勝 於民國93年間向訴外人林嘉
順借款新台幣(下同)45萬元時有開立支票,系爭支票亦已
兌現,借款早已清償完畢,因此縱 林嘉順 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告,但伊與林嘉順間已無借款債務存在,且當初97年度嘉簡
調字第10號調解時,對於調解內容、被告等均不知情,原告
亦已依照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償還95,000元,嗣
後因金融風暴才沒有錢返還,為此提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間債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係持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向鈞院
提起99年度司執字第8830號強制執行事件,而原告確曾依調
解筆錄返還伊9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
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調解經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而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
一造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
定。又按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
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有最高法院26
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意旨足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
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
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
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
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
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
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
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
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
」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
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
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被告前以原告與訴外人張茂勝為被告,向本院提起97
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訴訟,認原告與張茂勝於93年7月8日簽
發450,000元之借據乙紙交付被告,請求原告及張茂勝應給
付被告450,000元,及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情,經兩造於97年1月30日成立調解
,有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卷在卷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因
張茂勝在監,張茂勝最近始告知系爭債權係伊向訴外人林嘉
順所借,並簽發支票交付與林嘉順,並已支付票款,故未積
欠任何借款,更不知林嘉順何以將對伊之債權,讓予被告云
云。惟查,張茂勝自93年間即已入監服刑迄今,並於97年度
嘉簡調字第10號委託乙○○為訴訟代理人,並成立調解。倘
若有本件原告所稱上開之情事,則應係於張茂勝入監服刑前
即93年以前所發生之事由,非本件調解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
。衡諸張茂勝既委託乙○○於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為訴訟
代理人,對於上開業已清償林嘉順借款債權,而未積欠被告
任何借款之重要事由,理當告知其訴訟代理人。惟本件原告
及張茂勝之訴訟代理人乙○○於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均未
提及上開事由,反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由乙○○自97年2月
22日按月匯款與本件被告10,000元或5,000元,直至98年金
融風暴始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與被告等情,有本院職權調
閱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全卷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於本
院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又系爭債權450,000元之
數額非少,乙○○又為張茂勝之訴訟代理人,何以張茂勝未
於97年度嘉簡調字第10號便告知乙○○上情,反使乙○○依
上開調解內容按月給付,直至金融風暴無力依調解內容繳納
,張茂勝始告知上情,顯與常情相違。是以本件原告之上開
主張,顯屬無據,自非可採。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本得
於97年度嘉調簡字第10號主張被告對其無債權之攻擊防禦方
法而未提出,自不得於該調解成立具既判力後,再為與該調
解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訴
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7款之規定,其起訴自難謂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