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10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9日向原告申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
對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於還款期限即94年9月5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198元(含消費款本金59,939
元、到期未收利息1,259元)及其中59,939元自民國94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
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61,198元及其
中59,939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並以現金卡不是伊申辦的,伊的前女友要買摩托車需
要保證人,所以將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她,伊女友拿去
影印時忘了把身分證及健保卡的正本拿走,之後被 陳冠印
現後,將資料取走,並辦理現金卡,伊發現後他已經辦好了
,才去補發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因為銀行寄發卡片給伊,
伊才向銀行詢問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
證;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
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第1項、第280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抗辯現金卡信用貸款非其所申
辦乙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視同自認,且命被告當
庭書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戶籍地址各5次,其筆跡與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上之筆跡,明顯不符,被告之抗辯堪
以採信。故原告根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請求被告應給付系
爭現金卡所生之債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仟元
由原告負擔。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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