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補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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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桃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409,02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已據原告繳
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致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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