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小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住所地分別在臺北
市○○區○○街○○○巷○○號1樓、臺北市○○區○○路○○巷○○
弄○號2樓、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3、基隆市○
○區○○街134之2號,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
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