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6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志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盧志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嘉義市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盧志銘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緩刑及於犯罪所得範圍內支付公庫金額負擔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歷經偵審均坦承犯罪,且無前科,素行良好,循其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緣 許主培 係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人愛醫院』之負責人,許主培為支應人愛醫院支出而需款孔急之事,適為盧志銘自不詳管道所知悉。盧志銘乃基於重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十日某時,至人愛醫院,向許主培表示,願以十五日為一期,每期四十萬元計算利息之方式(相當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百四十),貸與許主培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款項,許主培乃於急迫下予以應允。盧志銘遂於當日將四百萬元存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人愛醫院許主培』帳戶內,許主培則簽發面額四百四十萬元、同月二十四日到期、付款人為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與盧志銘收執。許主培為供盧志銘兌現上開支票,嗣於同月二十四日自中國農民銀行『人愛醫院許主培』帳戶提領四百四十萬元,並匯入台新銀行五甲分行之支票帳戶內,盧志銘當日提示並兌現該四百四十萬元本金與利息支票,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案經許主培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語。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罰金法定刑「一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再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上訴人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前述法律變更均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毋庸審酌一體適用或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法律。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非不予減刑之列,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七、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歷經偵審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僅收一次利息,手段堪稱平和,情節較為輕微,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故意犯罪,顯示法紀觀念淡薄,衡量被告犯罪手法、收取之犯罪所得及參酌上開減刑之規定,責令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嘉義市公庫支付九萬元。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打勾表示有利於行為人)┌──┬──┬───────────┬──┬────────────┐│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適用│││││舊法│結果││├──┼──┼───────────┼──┼────────────┤│1│33│新條文││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主刑之種類如下:││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四、拘役:一日以上,六││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十日未滿。但遇有加││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重時,得加至一百二││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十日。││,應適用現行法規。││││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舊條文│ˇ│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主刑之種類如下:││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四、拘役:一日以上,二││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個月未滿。但遇有加││,適用行為時法。(最高││││重時,得加至四個月││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五、罰金:一元以上。││議)│├──┼──┼───────────┼──┼────────────┤│2│41│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舊條文│ˇ│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算成新臺幣即三百、六百或││││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金。││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議)│├──┼──┼───────────┼──┼────────────┤│3│74Ⅰ│新條文│無│緩刑係論罪科刑時為促使行││││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為人將來改過遷善,避免再││││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犯所設,乃在評價行為人「││││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裁判時」反社會性,具有防││││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衛社會功能而與保安處分具││││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有類似效果,與行為之評價││││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應考量行為當時及裁判時之││││:││法律秩序有所不同,應以裁││││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判時法律決定緩刑宣告與否││││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此,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規定宣告緩刑及應負之負擔││││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最高法院決議參照)││││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舊條文││││││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4│74Ⅱ│新條文│無│同上│││74Ⅲ│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74Ⅳ│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74Ⅴ│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舊條文││││││(此部分為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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