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34號原告 熊景甲 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 律師被告 黃素霞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6年12月28日結婚,結婚迄今,夫妻性生活一年僅止於五次以內,且每次被告都不情願甚至厭惡的態度,新婚期間亦如此,致兩造疏離一直無法拉近,原告希望有小孩來作為家庭的潤滑劑,但被告並不領情或厭惡為由拒絕,直到38歲才開始配合,於96年做過兩次試管嬰兒都沒有成功,因被告取卵不順,受孕無法著床而無法懷孕,被告卻說因原告原因才讓被告無法懷孕。於97年6月間,被告手術切除子宮肌瘤的原因也說是為了原告,讓原告心理壓力很大。被告個性孤僻,人際關係差,且猜疑心重,婚前婚後言行落差太大,又在原告須要被告共同度過難關時,被告卻不曾過問、甚至表達精神上支持,只在意原告是否有錢繳房租、買東西給被告。原告於90年間發現罹患高脂血症與糖尿病、於95年間發生急性青光眼,被告沒有關心且也沒有照護過原告,原告一直係自行前往就診,包括檢查需打散瞳劑需有人在旁扶持行動,被告亦不願陪原告一同前往。
二、婚後,被告對原告母親諸多無禮行為,例如曾將門鎖反鎖讓原告母親無法進屋而坐在地上哭,原告母親因身體不舒服躺在原告的床上休息,被告卻要原告母親離開床上,還當面嫌原告母親身體有尿味而立即擦拭床鋪,讓原告母親難過從此不進原告住處。原告與被告溝通,被告卻不理執意為之。被告也因搬弄是非,讓原告與原告姐姐吵架,住在對面也不曾打過招呼,讓原告母親難過而後來造成腦中風。
三、97年8月31日,原告從大陸返台與被告及其家人討論離婚協議,原告條件是將大約新台幣(下同)470萬的房屋貸款繳清,並且同意5年內若賺到錢再給被告500萬元,本來被告同意,被告父親也請代書朋友來做見證並寫離婚協議書,當時原告也簽署該離婚協議書,被告家人更限期要原告把祖先牌位遷走,還有將公司登記撤銷,原告皆表同意。被告等卻藉故說等到97年9月2日再到戶政單位辦理離婚登記,結果9月1日被告旋即失蹤,直到9月3日被告大姐出面到原告住處,要求原告馬上履行給付貸款的責任,否則找黑道到大陸找原告算帳,原告要求一旦被告簽字離婚,原告一定會履行諾言,但後來被告一直不出面處理,直到原告於9月6日離境。
四、原告於97年12月19日至12月26日返回台灣期間,被告將家中所有密碼、鑰匙等全部換掉並反鎖,不知被告居心何在,且原告於98年3月28日至4月6日回來均找不到被告,於98年9月12日至9月26日原告再度返台,於9月22日與被告及其父親、大弟及代書議談未果,令原告心灰意冷,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施打27瓶胰島素自殺,後才決定自救,打電話給被告請她開門讓消防人員來救護,被告卻只叫姐姐來看情況,送至嘉義醫院急診治療,被告卻不曾來醫院探視過,原告出院後被告亦未聞問。於98年12月3日原告欲回永春一街住處,發現連唯一的鑰匙也無法開啟,被告也拒絕開門,被告已無半點夫妻情義,眼中只有房地產而已。既然夫妻已無任何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爰請均院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關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兩人交往之86年間,原告購買之大雅路房屋新居要裝潢,被
告主動提出其存款約20萬元交由本人作為裝潢費,並稱用此筆裝潢費用權當嫁妝,以示其與原告同甘共苦之心意,原告當時為此還感激未來之另一半如此體貼,當時全部裝潢費用約為60多萬元。至於婚後兩人之生活費,多年來幾乎均由原告自行張羅,水電費均是原告在支付,被告一個多少薪水不曾告知原告,被告除婚前上開20萬元及原告破產無收入時幫忙約3千元之房租,期間持續一年,此外被告皆無付出過。㈡關於97年8月31日假離婚之說,原告不可能以此方式欺騙被
告達離婚目的,原告於被告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並避不見面後,原告曾打了一份文書給其家人,該文書內容即細載原告之所以要離婚之心聲,表示原告係真正出於離婚真意。原告於98年9月23日自殺時,寫遺書表明原告絕非因第三者才要離婚。
㈢至於被告提出之原告所傳之簡訊內容,及原告與訴外人李嘉
菲之通聯紀錄,因訴外人 李嘉菲 係原告在大陸公司之協力廠商代表,被告時常偷窺原告簡訊,且疑神疑鬼,因為被告多疑,原告就假藉李嘉菲這個人物讓被告信以為真,想說被告是否會心生同情而與原告離婚,才會傳這些簡訊內容給被告,實則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並無任何關係等語。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婚前即將財產約80多萬元交由原告打理,惟原告向無往來的哥哥借款150萬元跳票,導致影響原告的事業與信用,原告不知檢討自己錯誤,卻一再指責被告及娘家未支持。原告在大陸工作,希望被告配合兩造美好前景,配合辦理假離婚,以方便在大陸業務發展,於97年8月31日當晚原告將離婚協議內容打好後,被告父親、友人及被告大姐看完協議書上條件認為對被告沒保障,才加上條件,原告承諾會按月匯3萬元繳納房貸,直到還清470萬元,並於五年內有能力給付被告500萬元,原告如願,被告卻徹夜難眠。且被告無意間在原告手機發現原告在大陸有二奶李嘉菲,被告痛心之餘,才未隨同被告至戶政辦理離婚。
二、原告返台期間與大陸二奶李嘉菲頻繁通話,是被告代為繳清電話費後,質問原告為何通話費如此高及打給何人。原告規避外遇生子之事,卻用其他事由稱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原告保證付清所有貸款,卻於簡訊稱沒有義務還貸款,以後不會留一分錢給被告,原告騙取離婚協議不成,還對被告及其家人諸多攻擊,情何以堪。原告多次提及被告為善妒忌之女性,被告從未對公司管理等有所干涉,且僅被告至公司探視原告時,順口詢問女性員工是否有不當行為而已。
三、原告姐姐 熊迎秋 考量兩造新婚與婆婆同住不好,故接原告母親至宿舍與其同住,順便幫忙照顧所生之兩名小孩,然兩造當時在大雅路所購置之新屋,實已準備好主臥室給婆婆同住以方便照顧,被告從無拒絕與婆婆同住。嗣因原告母親一直居住於原告大姐家,且後來原告與大姐因5萬元之債務問題形同陌路,故原告母親無法與原告同住或親近。被告婚後基於孝順長輩之意,每月領薪水之後,都會主動拿5000元給婆婆零用,直至90年間原告經營公司倒閉,被告必須獨力支撐家中大小開銷,已無能力再繼續提供該筆生活零用金,始未再給付;原告稱被告趕婆婆下床等不肖行徑,實為虛構,事實上,婆婆自92年5月間在原告大姐家中風後,即被送至慈保安養院,原告大姐每月拿公公之月退俸去繳交婆婆住院之費用,當時因原告公司倒閉2年,無力分擔婆婆之安養費,所以被告每週放假時,都會主動前往安養院陪伴、照料婆婆,推著輪椅到外面散步,讓婆婆看看外面的藍天,且婆婆有時來住兩造家中,被告即會將床位讓給原告及婆婆使用,自己則跑去沙發上睡。原告母親去世時,被告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被告家人沒有到場是因為農曆過年,原告跟被告提及這樣會觸被告娘家楣頭所致。
四、原告在97年5月28日前往大陸開創事業前幾日,還擔心萬一在大陸遭受不測,合作款項被合夥人 莊勝男 悉數領走,故先行在銀行取款條上簽名,並將陽信商業銀行之存揩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以便被告能順利領取款項,下半輩子有所依靠,被告萬萬沒想到3個月後返台見面時,卻是原告在騙取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第二次回台時,要求被告交還所有存揩、印章及其私人物品。原告為達離婚目的,常鬧自殺,且外面有女人還指摘被告,於98年9月原告自殺時,被告有請姐姐關心,被告怕刺激原告情緒,所以沒有多聯絡,原告住院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因此安心而未探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予以決定之。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個性孤僻且猜疑心重,對婆婆諸多無禮行為,又搬弄是非,致原告與原告姐姐吵架不相往來,原告有高脂血症及糖尿病,後來甚至罹患急性青光眼,但被告從未關心亦不願意陪同原告就診。97年8月31日,原告從大陸返台與被告及其家人討論離婚協議之事,雖已達成協議,但被告又反悔不願前往戶政事務所登記。原告對婚姻心灰意冷,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施打胰島素自殺,後來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開住處大門讓消防人員救護,被告竟只叫姐姐來,被告事後亦不曾來醫院探視,原告出院後被告亦未聞問,兩造顯無任何夫妻感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倘若猜疑心重,又豈會讓原告前往大陸發展。被告對婆婆並無任何無禮之行為,且婆婆中風後,被告於週末皆會前往安養院陪伴婆婆散步。97年8月31日之離婚協議,係原告以在大陸發展需單身證明為由,要求與被告假離婚,兩造才商議離婚條件,但嗣後發現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外遇,被告傷心之下,未前往戶政辦理離婚登記。98年9月原告自殺時,被告有請姐姐關心,原告住院時有傳簡訊給被告,被告因此安心而未前往探視,被告為了怕刺激原告情緒,所以沒有多聯絡原告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
三、經查:㈠關於兩造相處情形:
⑴證人莊勝男於本院證稱:我在87年退伍認識原告,合開公司
到現在,長久以來他們都有爭吵,嚴重到要離婚,最讓原告受不了是個性的問題,我們公司員工也都有感受這些問題,像疑心病很重之類的事情。我們開電腦公司有請門市小姐,公司草創時期都必須長時間加班,門市小姐也會免費幫我們加班,但是被告會質問門市小姐時間到了,為何不下班,讓員工的感受不好,而且有一次被告回老家時,又到附近的員工住處,叫她以後不要接近原告,被告的這些行為,讓老闆很尷尬也很沒有面子。被告這種情況一直持續有,我們公司開電腦展的時候,我姐姐來幫忙發傳單,原告會寒暄問候是否有吃晚飯,被告回家就質問原告為何要問我姐姐是否有吃晚飯,我姐姐以後再也不敢來幫我們等語(詳本院卷第71、72頁)。證人莊勝男就兩造間相處不睦之細節更證稱:就吵架這件事情,兩造就算沒有天天吵,也是二、三天吵,為了各種瑣事而吵架。例如為了追蹤原告的行蹤也會吵架,被告回家的時候,會去看原告機車(排氣管)的熱度,問原告何時回來;被告也會去查原告的發票,看他去哪裡買了什麼東西;被告也會去看原告最後看的電視節目是什麼節目;還有,通常我們出差是我載送原告,但有時候原告會自己搭車,有一次原告拿阿囉哈客運的打火機,被告看到了以為是酒店的打火機,還因此跟原告吵架等語(詳本院卷第178頁)。
⑵本院審酌證人莊勝男自87年間起即與原告合夥開公司創業迄
今,且曾與兩造同住,對於兩造間多年來之婚姻生活細節、爭執原由等情,當知之甚詳,至於證人莊勝男與原告雖有合夥之密切關係、友誼甚篤,惟對於本院詢問關於原告與大陸女性員工是否發生性關係乙事(詳見後述),並未加以迴護,由此足認證人莊勝男之證述內容,應屬持平而無偏頗之虞,其所為證述,洵堪採信。而由證人莊勝男前揭證述內容可知,兩造自結婚起,二、三天即發生爭執吵架,爭執內容多圍繞原告和周遭女性員工或友人之關係,被告不但質問原告,甚且親至女性員工住處質問,被告尚有測試原告機車排氣管熱度來判斷原告何時回到住處之行為、查看原告發票及當日最後收看的電視節目等等行為。由此亦可得知,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婚姻中互存之信賴感可言,原告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及任何社交活動,皆須經過被告之檢視。然而,婚姻關係及婚姻生活,必須建立在誠摯、互信、互愛的基礎上,終日滴水不漏的檢視對方生活細節,只會造成對方精神心理上之莫大壓力,亦致夫妻雙方不斷爭吵而侵蝕夫妻感情,終至夫妻情份殆然盡失。
㈡關於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情形:
⑴經查,被告與原告家人相處不睦、迭起爭執等情,亦經證人
即原告胞姐熊迎秋於本院證稱:我跟弟弟是分住在同一層樓的兩戶,本來母親與弟弟同住,後來母親愈來愈怪,我就騰出一個房間,讓母親跟我住。後來有一次,鄰居跟我說,看到我母親拿著弟弟家的鑰匙要開門,卻打不開,他有幫忙開門,發現房子裡面有人,而且門從裡面反鎖,這件事情經過很久,我母親都沒有跟我說,是鄰居跟我說,我才知道。為了婆媳相處問題,我與弟弟有誤會,吵過架,後來我母親搬過來,我們跟我弟弟、弟媳見面都不打招呼等語(詳本院卷第72頁)。證人莊勝男亦證稱:這十幾年來,被告打過電話給我二次,這二通電話都是提及原告要與她離婚的事情。第一次大約在7、8年前,當時事情很嚴重,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婆媳問題,因為原告的媽媽中風,被告都不理會,原告認為被告平常也不願意對婆婆噓寒問暖,再加上我們公司有破產資金的壓力,這些壓力讓原告爆發,當時我有勸兩造,事後被告父親也有找原告,原告接受被告父親的說法,這件事才平息等語(詳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證人熊迎秋雖與原告係手足關係,但家族成員間之相處情形,亦只有身處其中之人能明瞭事情始末,且證人莊勝男證稱被告平常即不願意對婆婆噓寒問暖,對中風的婆婆亦未聞問等語,此情與證人熊迎秋證述之婆媳相處情形,亦屬一致,堪認證人熊迎秋及莊勝男前揭證述內容,洵信屬實,足以採信。
⑵至於被告雖具狀辯稱:婆婆中風後被送至安養院,其每個週
末皆會前往安養院陪伴、照料婆婆,推輪椅到外面散步,讓婆婆看看外面的藍天云云(詳本院卷第120、121頁)。惟證人熊迎秋於本院證稱:我母親的安養院離我家很近,我常常去看我母親,包括星期六、日,我沒有看過被告在星期六、日去安養院探視我母親,或推輪椅帶我母親去外面散步的情形。我母親到安養院時,已經沒有意識,也沒有行為能力,我常去看我母親,她有時候在抽痰,有時用鼻胃管餵食,我看我母親這樣,我認為她應該不太能推輪椅出來等語(詳本院卷第180、181頁)。本院復參酌證人莊勝男前揭證述內容,認原告母親於中風前,被告對原告母親已未噓寒問暖,且婆媳間相處亦有不睦,則原告母親中風後,被告竟稱其每週末皆前往安養院探視婆婆並推輪椅陪伴婆婆散步云云,與其往昔不願理睬婆婆之行為,大相逕庭,豈非違情?況證人熊迎秋身為子女,平常上下班經過安養院或逢週末時,皆頻繁前往安養院探視母親,但卻未曾與被告相遇,此益證被告辯稱其甚為孝順長輩,婆婆中風後,其每週末會主動至安養院陪伴照料婆婆云云,顯非屬實,無足憑採。
㈢關於原告於98年9月23日自殺部分:
⑴查原告於98年9月23日凌晨1時許,曾施打胰島素自殺經送醫
救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復主張施打胰島素後,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開門讓消防人員來救護,被告只叫姐姐來看情況,事後不曾來醫院探視,原告出院後被告亦未聞問等情,被告則辯稱:因原告有傳簡訊給伊,伊放心才未去醫院探視,原告出院後,為了怕刺激原告而未加聯絡云云。
⑵證人即被告胞姐 黃香蘭 於本院則證稱:原告自殺的時候,我
有到現場去,我妹妹說原告姐姐打電話給她,說原告做了這件事,因為我妹妹在 朴子 工作很遠,我妹妹就打電話給我,請我趕快去原告家一趟。我去的時候,看到原告趴在那邊,我問他怎麼了,他回答說打了胰島素之類的,我就幫他叫救護車。我不知原告去哪家醫院,因為我有接到他姐姐的電話,所以我想說他姐姐會去,我就趕著去接我女兒等語(詳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則質之被告:當天你後來是否有趕到醫院?被告答稱:沒有,因為我不知道哪家醫院,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及他姐姐家,都沒有人接等語。本院復質之:原告住院幾天?住哪家醫院?被告均答稱:我不知道,我父親、姐姐住我家附近,我很緊張趕快請父親、姐姐先去瞭解情形,我從朴子趕回來就在家裡等,我有打電話,可是他沒有接等語(詳本院卷第152、153頁)。然原告自殺經送醫後,住院一天多即出院,出院後旋返回永春一街休養乙情,業據證人熊迎秋於本院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80頁)。基上,被告縱使未曾前往醫院探視原告,惟原告住院一天即返回永春一街住處休養,則被告辯稱其自朴子趕回永春一街住處等候原告云云,苟若屬實,被告豈有可能不知原告住院一天即返家之事實,由此足認,自原告自殺送醫迄原告出院返家後,被告從未返回兩造位於永春一街之住處等候原告返家乙節,灼然甚明。
⑶況且,被告明知原告施打胰島素自殺,復陳稱對原告自殺之
事相當緊張,乃請姐姐先趕去瞭解情況,衡諸常情,被告對於原告被送至何處就醫、目前狀況是否穩定等情,理當透過各種管道,竭盡所能查探被告之現況,然被告僅辯稱:其有打電話給原告和原告姐姐,但沒有人接電話,其不知可向相關消防單位詢問云云,惟本院參酌對於原告何時出院,出院後之後續照顧及醫療,是否需人從旁協助等情,被告亦毫無所悉,甚至不曾返回永春一街住處查看原告之現況,在在足見,被告對於原告施打胰島素自殺乙事,暨原告出院後是否需人照料起居飲食等情,根本漠不關心,足認被告辯稱其對原告自殺乙事相當緊張云云,並非事實。而惻隱之心,人皆有之,夫妻間親密切膚之關係,又遠甚於一般人,惟被告對於身為配偶之原告施打胰島素自殺乙事,竟顯現出事不關己及漠不關心之態度,足見兩造夫妻間賴以維繫情感之誠摯互愛基礎,顯然喪失殆盡、絲毫未存。於此而言,當屬兩造間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
㈣關於原告發生婚外性行為及外遇部分:
⑴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7年5月間前往大陸發展事業,旋與訴
外人李嘉菲有外遇,97年8月間第一次返台即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可責性顯然較大,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不得請求與被告離婚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訴外人李嘉菲係原告在大陸公司之協力廠商代表,因被告多疑,原告就假藉李嘉菲這個人物讓被告信以為真,希望被告心生同情而與原告離婚,才會傳這些簡訊內容給被告,實則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並無任何關係等語置辯。
⑵經查,證人莊勝男於本院證稱:我們在97年5月到大陸設公
司,因為我們怕員工竊取機密,所以有時候會信任公司外的人來監督公司員工,我們97年5月去大陸,和做密碼鎖的協力廠商租同一個地方辦公,所以認識協力廠商代表李嘉菲等語。經本院詢之:97年5月才認識李嘉菲,為何會信任一個完全不認識的人去監督公司員工?證人莊勝男則證稱:因為我們是互相配合的廠商,在我們觀感裡頭,我們是會信任協力廠商。但是硬體的協力廠商是原告在聯絡,所以我對李嘉菲的印象沒有那麼深等語(詳本院卷第172、173頁)。依證人莊勝男前揭所述,拉攏協力廠商從旁監督大陸員工以防止竊取機密乙情,縱使屬實,然原告既係「因公」聯繫協力廠商,則聯絡協力廠商之頻率、次數及時間,自不可能毫無節制。
⑶惟原告自承其自大陸第一次返台時,因班機延誤,至97年8
月29日將近凌晨1時許方抵達台灣(詳本院卷第173頁),且對於被告提出原告手機之通聯紀錄,其中經被告以鉛筆圈起註明係原告撥打給李嘉菲之部分,原告亦自承係其與訴外人李嘉菲之通聯紀錄無誤(詳本院卷第156頁)。然查,原告自大陸第一次返台時,在97年8月28日23時16分許尚未抵達台灣時,第一通聯絡電話即係撥打給訴外人李嘉菲,翌日即
97年8月29日早上10時40分許,第二通聯絡電話仍係撥打給訴外人李嘉菲,8月29日下午5時17分許,第三通聯絡電話才係撥打給公司合夥人莊勝男。再參諸原告撥打給訴外人李嘉菲之時間,甚至有在凌晨0時許之深夜,另與訴外人李嘉菲有長達2個小時之通聯時間,且觀諸原告數次返台撥打電話給訴外人李嘉菲,通話次數不但頻繁密集,通話次數甚至有超過原告撥打給合夥人莊勝男之情形等情,有前揭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堪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間確實過從甚密。
⑷至於原告辯稱聯絡李嘉菲之目的,係委託其代為監督公司員
工云云,然而,縱使原告委託協力廠商李嘉菲代為監督公司員工,李嘉菲亦承諾代為監督公司員工,但原告返台搭乘飛機之時間未超過一天,但原告自大陸第一次返台時,甚至在班機尚未抵達台灣之際,旋於將近凌晨之時間撥打電話給訴外人李嘉菲。訴外人李嘉菲如何能在原告離開大陸短短不到一天的時間,刺探或查知公司員工之動向?原告為何又有如此迫切之需要,在班機尚未抵達台灣時,於將近凌晨時撥打電話給訴外人李嘉菲?此情顯然悖於「因公」聯繫廠商之常情。再佐以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聯絡之次數頻繁密集、通話時間甚至有長達2小時之情形,堪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往來過從甚密,決非僅僅因公聯繫而已。是原告辯稱聯絡李嘉菲之目的,係委託其代為監督公司員工云云,無足憑採。
⑸再參諸被告所提出原告發送之手機簡訊內容為「我已經因為
沒有離婚的原因,和李分手了,她也把孩子拿掉了....」,傳送時間為西元2009年10月13日1時59分許,此經本院當庭檢視無訛,亦有簡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15
5頁),原告對簡訊內容係其發送乙節,亦不爭執。本院佐以原告數次自大陸返台時,與訴外人李嘉菲聯絡之次數頻繁密集、通話時間甚且有長達2小時之情形、甚至有遠超過原告與合夥人莊勝男聯絡之通話次數,因而認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過從甚密,已如前述。復參酌原告發送之前揭簡訊內容,則原告與訴外人李嘉菲之間,顯然有涉及男女感情之親密關係,洵堪認定。是原告辯稱前揭簡訊內容,只是藉李嘉菲這個人,希望被告信以為真,心生同情而與原告離婚云云,要無可採。況且,原告98年4月間返台時,曾向被告提及在大陸跟女職員發生性行為乙事,此情亦據證人莊勝男證稱:這件事情我知道。當時原告有提到只跟女職員發生一次性行為,隔一星期,女職員跟原告說她懷孕了,原告很懷疑,所以他後來才跟我說女職員的事,原告當時有跟我提及懷疑被女職員下藥,但是我說事情已經發生,去追究沒有幫助等語(詳本院卷第179頁)。由證人莊勝男前揭證述可知,原告主觀上雖懷疑與女職員發生性行為之原由,然原告確曾與該女性職員發生一次性行為。是本院綜參上情,認原告除曾於98年4月間與女職員發生一次性行為外,亦與訴外人李嘉菲過從甚密,並有涉及男女感情之密切關係,皆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自結婚後,對於原告的一言一行、一舉一動及任何社交活動,被告均由各種瑣事加以之檢視,然此種檢視所有生活細節之行為,會造成對方精神上之莫大壓力,亦致夫妻雙方不斷爭吵而侵蝕夫妻感情,況由被告對原告於98年9月23日自殺乙事,顯現出漠不關心之態度,足見兩造賴以維繫情感之誠摯互愛基礎,已蕩然無存。兩造之夫妻感情滋生裂痕甚深,婚姻生活中彼此互愛、相互扶持之誠摯基礎已喪失,致婚姻生破綻而無法回復,應堪認係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原告曾與女職員發生婚外性行為,另與訴外人李嘉菲有涉及男女感情之密切關係等情,亦係造成夫妻間情感破裂之重大事由。惟原告與配偶以外之人存有男女感情,甚或發生性行為,固屬可責,然本院審酌兩造婚姻生活歷程,自兩造結婚後,被告對原告之言行、社交活動及生活細節,均鉅細靡遺的加以檢視,被告與原告母親相處不睦,亦造成兩造間爭執不斷,甚至對於原告自殺乙事,被告亦漠不關心,則兩造間喪失互愛誠摯之感情,而有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絕非一朝一夕所形成,亦非原告外遇之單一事件所造成。本院綜參上情,認於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各應負半數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本訴及反訴部分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