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5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最後設籍:彰化縣○○鎮○○里○○街15之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其法定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而被繼承人所有不動產應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規定,准由債權人即聲請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惟因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全部拋棄繼承在案,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356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被繼承人甲○○尚有第一順位繼承人即 高靜枝高雪珠高黃英高瑞堂高慧珍 、高慈蓮、 高慧芳 等人,從而,本件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也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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