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塏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3、79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塏姍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塏姍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出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28日2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路之85度C咖啡店,將其向嘉義玉山郵局所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匯款帳戶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所示之 吳幼茹 等人施以詐術,使吳幼茹等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塏姍上開郵局帳戶內。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塏姍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幼茹、蔡 欣潔 、 吳佳篲 於警詢指述甚詳,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之系爭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並論稱被告為求能獲貸款項,即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幫助詐欺犯意甚明。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施主任」之成年男子等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㈠本案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39號、第15621號不起訴處分,除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外,針對同一案件不得再行起訴;㈡其因見「小兵立大功」報紙綜合工商廣告區的「超急貸」廣告,才依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施主任」之人聯絡,因「施主任」表示其沒有資金往來,要做資金進出資料拉高信用,其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施主任」,其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
五、經查: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以一取得貸款為目的,而先後交付系爭帳戶及另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自稱「施主任」之人,姑不論被告供述先後2次在不同時、地交付上揭2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數日之差距乙節(見本院卷第37頁),縱認被告上揭交付2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犯行,基於一目的而於密集時間內交付2本帳戶,屬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想像競合犯,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被告先後交付之2本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分別對不同被害人施行詐騙,該犯罪事實即非同一,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539號、第15621號對被告交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施詐之行為(稱前案),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與本案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對不同被害人施詐之行為(下稱後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同一案件,則檢察官就前案不起訴處分後,對後案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據以裁判,參酌上揭裁判意旨,均與法尚無未合,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尚屬無據。
㈡被害人吳幼茹、 蔡欣潔 、吳佳篲因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
陷於錯誤,而按指示匯款入指定帳戶等節,除據被害人吳幼茹、蔡欣潔、吳佳篲於警詢指訴無誤外,復有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本案之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作為遂行詐騙上開被害人金錢之工具,要屬無疑。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幫助之故意,亦即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時,是否明知所交付之物,將為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有意使其發生(直接故意),或可預見所交付之物將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仍容任該等情事發生(未必故意)。
㈢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即非幫助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6475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可知,幫助犯必須認識到,其所為足以為正犯實現犯罪事實提供助力,始得令其負擔幫助之刑責。查被告供承其於99年7月22、23日因見「小兵立大功」報紙綜合工商廣告區的「超急貸」廣告,才依廣告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施主任」之人聯絡,「施主任」表示其沒有資金往來,要做資金進出資料拉高信用,其才將前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施主任」介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書「 王俊龍 」之成年男子等情,有被告提出附卷之「小兵立大功」報紙綜合工商廣告區,刊載:「鈔急貸、永利金融行銷、創業沒資金?新鮮人創業基金專案……0000000000」等字句之廣告及正大代書事務所名片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153號卷第30、31頁),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於99年7、8月間獲悉前揭貸款廣告後,即密集多次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報紙廣告刊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除次數高達64次之多外,期間數次通話時間更有長達6、7分鐘至半小時之久,此與一般提供帳戶者與收購帳戶者間,除約定交易方式外,鮮少互相聯絡之情形相異,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考。況勾稽被告持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於前揭期間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供承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之地點亦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係因急欲申辦貸款,經撥打報紙廣告刊登之電話後,始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王俊龍」,是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純係為辦理貸款乙節,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後數日,欲前往銀行提領款項時,經行員告知而發現所交付之郵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隨即於99年8月13日檢附相關資料,主動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報案,並全盤托出其全部交付之金融帳戶明細及交付經過等情,亦有該分局99年8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因亟需申請貸款,致予人可趁之機而陷於錯誤,始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自難認被告於交付之際,確有提供他人使用之意。又縱被告輕信「施主任」、「王俊龍」者之告稱,因有配合拉高信用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不正動機,然「施主任」、「王俊龍」者之真正目的,在於矇蔽被告得其系爭帳戶後,進而對他人施詐匯取財物等情,究與被告所認識者不同,是被告對於取得該帳戶之對象所欲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應無認識,而其所為之上開交付行為,亦非出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此外,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際確曾獲取任何利益,核與一般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有別,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所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供詐欺取財之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據認其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之行為,逕自推認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㈣公訴人固以邇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本件廣告分類區最上端,更以加大字體載明前揭意旨等節,固屬實情。然參諸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性及推陳佈新之瞬息萬變,尚難苛求每人均應對各式經濟活動有一定之瞭解,且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如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可能之事。況我國目前除合法之金融機構有辦理貸放款項業務外,民間借貸亦屬常見,甚至有許多非法之地下錢莊存在,此乃不爭之事實,而非法之地下錢莊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遑論並非經營地下錢莊者另有所圖,卻打著辦理貸款名號而刊登廣告,吸引有意貸款之民眾以遂其目的,更難以稽查。而被告因未能敏銳體察社會脈動,迫於經濟壓力亟欲申請貸款資金,而一時失慮誤下判斷,能否逕謂被告不可能遭他人之說詞所欺騙,進而推認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實非無疑。況衡之一般明知對方為收購帳戶之詐欺集團而提供帳戶者,將帳戶交與詐欺集團後,除非雙方食髓知味而欲進一步交易其他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否則即不會亦無必要再聯絡,且縱使聯絡雙方亦心知肚明而無需以貸款之名目遮掩,然被告於密集與詐稱協助申貸之「施主任」聯繫貸款事宜及應注意事項,核與上開所述單純交易人頭帳戶之情形有間,亦如前述,足見詐騙集團以辦理貸款為名而吸引有貸款需求者撥打電話接洽,於要求有貸款需求者交付帳戶之時,當基於深切瞭解亟欲申貸者之心理弱點,施以一番容易使人受騙、上當之說詞,被告方將系爭帳戶交出,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㈤綜上,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是
否具有幫助詐欺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既存有合理之懷疑。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至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至此,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吳育霖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騙時間│金額│詐騙方法│││││││├──┼───┼──────┼────┼────────┤│1│吳幼茹│99年8月5日18│新台幣(│該成員以電話向被││││時13分許│下同)│害人吳幼茹佯稱:│││││2萬9,989│伊係 東森 購物客服│││││元│人員,因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辦理取消分期付││││││款 云云 ,吳幼茹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2│蔡欣潔│99年8月5日23│2萬9,989│該成員以電話向被││││時許│元│害人蔡欣潔佯稱:││││││伊係奇摩拍賣網站││││││之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被害人之購││││││物付款變為分期付││││││款,要蔡欣潔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蔡││││││欣潔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2萬││││││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3│吳佳篲│99年8月5日22│1萬5,123│該成員以電話向被││││時26分許│元│害人吳佳篲佯稱:││││││伊係雅虎奇摩客服││││││人員,因公司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致││││││被害人之購物付款││││││變為分期付款,要││││││吳佳篲取消分期付││││││款云云,吳佳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萬5,123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