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建州選任辯護人張雯峰律師選任辯護人 奚淑芳 律師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建州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除編號8、10及11外其餘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紀建州係華通資訊企業社負責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嘉義市○區○○路○○○號4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8月14日起至99年3月18日止,以華通資訊企業社辦公室為空中賭場,假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CEO」公司為名架設大陸地區股票地下交易網站(網址868.ab8888.us、888.ab88
88.us、889.ab8888us及890.ab8888us)為賭博網站,聚集不特定人進行虛擬地下證券之對賭行為,且在華通資訊企業社辦公處所內裝設18臺電腦主機、28臺電腦螢幕、3臺伺服器等傳輸設備作為賭客下注及對帳之用。並僱用知情而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 蘇紀敏 (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不知情之張瀞文、陳星甯、 吳靜宜 、 錢佩億 、 李佳雯 等人(以上5人均由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員工,在上開辦公室,分別負責接受賭客買賣虛擬股票之委託、審核、行政、電話服務等工作。而其賭法係以大陸地區上海及深圳證券交易市場之個股為標的,下注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9時30分起至11時30分止及同日13時起至15時止,並依紀建州所建立之傳銷上下線管理模式,由上線至下線區分為「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及「會員」等身分。先由紀建州公司招攬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大股東」約42人,分別開立可供下線賭客下注簽賭之金額即授權金額約人民幣(下同)500萬元至10億元及代號、密碼予各「大股東」,並與「大股東」約定拆帳方式。再由各「大股東」自行招攬與之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股東」、「總代理」、「代理」,並由「代理」招攬與其等對賭之「會員」賭客,再依上下線體系決定授權金額。「股東」之授權金額係由「大股東」決定,通常約為「大股東」之一半,而「總代理」之授權金額由「股東」決定,通常亦為「股東」之一半,「代理」之金額則由「總代理」決定,金額亦通常為「總代理」之一半,「會員」之授權金額則由「代理」決定。而僅具備「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等身分之人只能決定下線之授權金額及開立代號、密碼,惟具有「會員」資格之賭客方能下注賭博,苟「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等人欲自行下注賭博,則須一直經由授權取得「會員」賭客之資格後始得為之。除「大股東」之帳戶由紀建州管理外,其餘「股東」、「總代理」、「代理」等人及「會員」賭客之帳戶,則係由其上線經由紀建州所提供之網路管理頁面進入管理。而具有「會員」資格之賭客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並依紀建州所提供之CEO股票軟體(原名為「世華股票軟體」)登入上開網址為868.ya88.us之賭博網站首頁,登入後即自行選擇由888.ab888us、889.ab8888.us或890.ab8888.us網址進入賭博網頁,並輸入代號及密碼,指定欲下注股票種類代碼、買進或賣出張數及價位,「會員」下注後,若係賣出單則由張瀞文受理,買入單則由錢佩億受理,若受理後認為係不正常之委託單,則經蘇紀敏授權後,即註銷該筆下注買賣委託單,該筆下注即不成交;若受理後認為係正常之買賣委託單,則張瀞文及錢佩億會在所受理之下單網頁上按下審核鈕,該筆下注即為成交,並併入下注金額收取交易金額千分之2至千分之4之「手續費」。另「會員」下注較易贏錢之標的,則會向該賭客收取約每次下注金額千分之1至千分之2之「點差費」;而當日沖銷即短線交易之「會員」於賣出時,並會向其收取下注金額千分之3之「當沖費」;若「會員」下注買入標的後,未於當日賣出,則會依留倉標的價位按日收取萬分之4之「留倉費」。該賭博網站「會員」每日下注金額約為4,500萬元,倘每月以約20日之證券市場交易日計算,每月下注金額約為9億元。然紀建州實際上均未將「會員」之買賣下單至合法的證券交易市場,而係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由「會員」決定賣出或買進價格及張數,以下單個股之漲、跌決定輸贏金額。紀建州並於每週五停止下注賭博後至下週一間,與具「大股東」身分之賭客結算每週累積賭金之損益,若「大股東」及所管理之下線賭客輸錢,則紀建州需支付該「大股東」該週累積賭金損益百分之5之結算金額,若「大股東」及其所管理之下線賭客贏錢,則「大股東」亦需支付紀建州該週累積賭金損益百分之5之結算金額以牟利。此外,紀建州並與部分「大股東」之賭客以每週累積交易賭金額計算退佣金。上開不法利益並於結算後由紀建州或「大股東」匯至對方所提供之帳戶內。嗣經檢察官指揮警、調持搜索票於99年3月18日18時許,搜索上開辦公處所,扣得如附表除編號8、10、11外其餘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紀建州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紀建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紀敏、證人即受僱之人張瀞文、陳星甯、吳靜宜、錢佩億、李佳雯等人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0222開會記錄、公司總帳影本各1份、營利事業暨扣繳單位稅籍線上查調結果、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附於偵卷證物袋內)等在卷可稽,以及如附表除編號8、10、11外其餘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揆諸上揭實務見解,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被告紀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成年人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並與招攬之「大股東」、「股東」、「總代理」、「代理」等人,就經營上開賭博網站,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98年8月14日起至99年月3月18日遭查獲時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1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1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營網站簽賭之時間長達半年餘,且該組織經營上開簽賭網站甚為縝密,規模非微,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認罪願受科刑之意,已見悔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簽賭網站規模雖屬非微,然依現有證據僅顯示被告上開公司於經營期間,僅獲利人民幣175784.52元(約新臺幣82萬餘元),所得非鉅,是依此等犯罪情節,本院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被告所經營之賭博網站規模雖屬非微,然依現有證據顯示所得尚屬有限,且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收儆懲之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五、末查扣案如附表除編號8、10、11外其餘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持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8、10及11之物,業據本院函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據該公司嘉義分行財富管理函覆稱:帳號000000000000,自開戶98年9月1日迄今,該帳戶皆未有任何交易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該公司安平分行財富管理函覆稱:華通資訊企業社紀建州(帳號000000000000)於本行開戶後,未做任何交易即辦理帳戶銷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是尚無證據顯示如附表編號8、10、11之物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涉,爰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品名│數量│├──┼─────────────────────┼───┤│1│電腦主機│18臺│├──┼─────────────────────┼───┤│2│電腦螢幕│28臺│├──┼─────────────────────┼───┤│3│鍵盤│16臺│├──┼─────────────────────┼───┤│4│不斷電系統│3臺│├──┼─────────────────────┼───┤│5│電子計算機│14臺│├──┼─────────────────────┼───┤│6│滑鼠│10個│├──┼─────────────────────┼───┤│7│華通資訊下單交易流程表│1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冊││8│)華通資訊企業社紀建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9│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冊│├──┼─────────────────────┼───┤│10│富邦銀行紀建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冊│├──┼─────────────────────┼───┤│11│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12│華通資訊企業社大小章│2枚│├──┼─────────────────────┼───┤│13│華通資訊企業社電話分機表│1張│├──┼─────────────────────┼───┤│14│員工打卡單│12張│├──┼─────────────────────┼───┤│15│華通資訊企業社與客戶連絡用手機│2具│├──┼─────────────────────┼───┤│16│PC-00000000000000電腦及gucci8899@gmail及語│1片│││音錄音伺服器備份檔之數位資料││├──┼─────────────────────┼───┤│17│A15電腦及gucci7788@gmail數位資料│1片│├──┼─────────────────────┼───┤│18│電話機│4臺│├──┼─────────────────────┼───┤│19│雷射印表機│1臺│├──┼─────────────────────┼───┤│20│會員 平倉 空白紀錄表│3張│├──┼─────────────────────┼───┤│21│陸股漲跌紀錄表│14張│├──┼─────────────────────┼───┤│22│陸股停牌紀錄表│12張│├──┼─────────────────────┼───┤│23│陸股除權息紀錄表│7張│├──┼─────────────────────┼───┤│24│陸股新股上市紀錄表│1張│├──┼─────────────────────┼───┤│25│陸股大小非紀錄表│3張│├──┼─────────────────────┼───┤│26│陸股除權息空白紀錄表│10張│├──┼─────────────────────┼───┤│27│工作備忘便條紙│3張│├──┼─────────────────────┼───┤│28│華通資訊企業社會員人數紀錄簿│1本│├──┼─────────────────────┼───┤│29│華通資訊企業社工作守則│1張│├──┼─────────────────────┼───┤│30│與其他同業比較宣傳單│5張│├──┼─────────────────────┼───┤│31│同業點差空白紀錄表│10張│├──┼─────────────────────┼───┤│32│同業點差紀錄表│7張│├──┼─────────────────────┼───┤│33│會員平倉空白紀錄表│10張│├──┼─────────────────────┼───┤│34│客戶下單流程表│1張│├──┼─────────────────────┼───┤│35│客戶檢查帳│1張│├──┼─────────────────────┼───┤│36│陸股漲跌空白紀錄表│12張│├──┼─────────────────────┼───┤│37│陸股大小非及新股空白紀錄表│15張│├──┼─────────────────────┼───┤│38│華通資訊企業社員工工作守則│6張│├──┼─────────────────────┼───┤│39│與客戶交易之相關資料│1冊│├──┼─────────────────────┼───┤│40│網路路由器│1臺│├──┼─────────────────────┼───┤│41│IP分享器│1臺│├──┼─────────────────────┼───┤│42│語音紀錄器│2臺│├──┼─────────────────────┼───┤│43│監視系統螢幕│1臺│├──┼─────────────────────┼───┤│44│監視系統鏡頭│4個│├──┼─────────────────────┼───┤│45│監視系統主機│1臺│├──┼─────────────────────┼───┤│46│伺服器│3臺│├──┼─────────────────────┼───┤│4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機│2臺│├──┼─────────────────────┼───┤│48│股票系統交易流程表│1頁│├──┼─────────────────────┼───┤│49│華通資訊企業社99年元月開支表│1頁│├──┼─────────────────────┼───┤│50│CEO程式修改資料│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