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9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聲請人即被告 卓伯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卓伯仲(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予以限制出境,然鈞院仍予以限制之。該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歷經第一、二審法院審判,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告已獲判無罪,且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提起上訴,顯示當初限制出境之緣由業已消失。又另涉侵占罪名部分,目前雖尚在最高法院審理中,然該案實屬冤枉,所謂之被害人中國國民黨之副主席、財務主管,均曾至法院作證並無侵占一事, 馬英九 黨主席甚至曾頒發獎狀肯定被告之輔選成績,足見所謂侵占 云云 誠屬冤枉。另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應推定被告無罪,不正是現代法治及刑事訴訟之基本精神,在此情形下,限制被告出境已長達3年有餘,無法正常工作,所造成之侵害,不可謂不大。此次,北京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邀請被告至該校參加專題學術講座,藉由公共政策之討論,引進民主法治精神,又被告曾商詢多位社會賢達,如前立法委員 謝聰敏 先生、前台大社科院院長 趙永茂 教授、前台大法學院院長 許介麟 教授等人,均願為被告作保,確保被告於會後必回台參與司法審判,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故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不歸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是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之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㈠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又於民國102年4月8日經原審法院准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本案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
103年1月17日以102年度矚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①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②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年;③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④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年;⑤又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卓伯仲其餘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及洩密罪、圖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無罪。」。檢察官與被告均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由本院受理並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續為限制出境之處分。經本院審理後,於105年6月28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695、69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①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卓伯仲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②原判決犯罪事實五:卓伯仲犯侵占罪部分;③原判決犯罪事實六: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④原判決犯罪事實七:卓伯仲共同犯侵占罪部分;⑤原判決犯罪事實八: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部分;⑥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四:卓伯仲被訴共同犯洩密罪無罪部分;⑦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二:卓伯仲被訴犯侵占罪無罪部分;⑧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二:卓伯仲被訴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不實罪無罪部分,均撤銷。」、「卓伯仲犯①犯罪事實一(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之二、四):卓伯仲共同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②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一)、侵占金額1000萬元: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③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二)、侵占金額581萬5345元: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④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之三)、侵占金額800萬8560元:卓伯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編號②至④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本院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則本案既因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即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倘解除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日後能遵期配合為訴訟行為,以及如有罪判決確定之刑罰執行,本院判決結果既認被告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國民法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應保全該案審判及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防止被告規避自由刑之刑罰制裁,而有繼續限制其出境之必要。
㈡至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受邀擔任北京大學公共政策研究所之專
題學術講座,恐有出國之必要,且多位社會賢達均願為被告作保等情,聲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限制出境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工作狀況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再衡以被告所涉前揭犯罪嫌疑之行為,與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受邀擔任講座,可藉公共政策之討論,引進民主法治精神乙節,兩相權衡比較,被告擔任講座之權益保障顯不具優先地位,況以現代通訊科技發達,並非不得透過視訊或其他方式與會,衡情實無由被告親自到場出席之必要性,尚難認被告有急迫出國之必要。至多位社會賢達雖願為被告作保,惟此仍與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尚難據為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案件後續審判進行、調查證據、刑罰執行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周瑞芬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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