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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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46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4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院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七日內,以書狀補正其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及第3項前段所明定。而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367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6年10月12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卻未敘述具體理由,有其上訴狀在卷可稽,茲逾期已久,仍未補敘理由,爰予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