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遺產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趙榮芳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7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89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趙榮芳,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得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1年3月26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號解釋宣告為違憲,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有關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2年7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原告遲至96年2月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葉百修法官吳慧娟法官楊惠欽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伍榮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