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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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787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625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未經宣示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應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對該債務人始生效力,而具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倘該本票裁定未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以原法院95年度票字第108357號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抗告人之配偶)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惟查系爭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5年9月7日作成,於同年月15日依「台北市○○街○○○巷38之3號9樓」地址(下稱系爭地址)向相對人送達,由該址之大廈管理員代收,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而依卷附戶籍謄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1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0053530號函送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相對人雖原設籍於系爭地址,然早於89年8月3日出境,迄未入境,且已於91年8月29日辦畢戶籍遷出登記,是系爭地址於95年9月15日系爭裁定送達時,並非相對人之住、居所,是原法院依系爭地址向相對人送達系爭裁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雖原法院誤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而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予抗告人,然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仍不因此而生確定之效力。則本件執行名義既尚未成立,且此項執行名義之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丁華平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抗 字第 1787 號裁定(96.11.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執 字第 625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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