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字第27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裁字第02730號再審原告丁○○○
甲○○乙○○丙○○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判字第19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文宗,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是得依該條項規定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再審者,以該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其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之該案聲請人為限。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係以:本件確定判決所依據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2年9月18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文,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2號解釋宣告為違憲。再審原告於民國96年3月25日知悉該號解釋後,隨即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云云,為其理由。惟查再審原告並非該號解釋之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1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96年2月8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96年4月9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姜仁脩法官葉百修法官劉介中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書記官賀瑞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