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接獲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81號刑事裁定,得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確定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案件之承辦檢察官指揮執行,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並未傳喚聲明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又聲明人前由最高法院以78年度台上字第43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不得與上揭執行案件相關之刑期互相折抵,聲明人易科罰金之權益,同遭剝奪,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亦屬違法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是故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查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內容,聲明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更字第284號案件執行(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2283號判決;原同檢察署78年度執字第4256號、95年度執他字第43號執行),再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有關檢察官指揮受刑人執行或為刑期折抵之記載。聲明人徒執得悉檢察官聲請減刑之事實,任意指摘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許宗和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